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75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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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機動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原告僅按百分之五點三一請求),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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