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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九點八),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月底餘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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