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77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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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慧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連帶保證範圍只有二十萬元,不是整筆借款;且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時,該借據內容是空白的,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是空白蓋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四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上開文件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系爭借款經辦人黃中明結證稱:本件貸款係其擔任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襄理時所經手,被告保證範圍依照借據所載範圍,即一百七十萬元,並未另外約定保證範圍限於二十萬元;

核貸時,分行經理亦未告知被告之保證範圍有何不同;

且因系爭借款屬於簡易貸款,故批覆書直接寫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方,該文件即是申請書兼批覆書;

本件貸款已無其他核貸或限制保證範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

又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徵信人員盧麗娟亦證稱:本件係被告介紹客戶向原告貸款,被告同意作保但未談及金額,故其依經理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所批示的額度即一百七十萬元對保(見本院卷五十至五十一頁);

足見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與系爭借款條件並無不同。

況且一般向金融機關貸款之程序,係借貸雙方口頭談妥貸款條件,再由土地代書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簽章,嗣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再由借款及保證人向金融機關簽立借據憑以放款,而非借貸雙方談妥貸款條件時,當場即簽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被告蓋章,業為被告所自認,而借據則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時間上明顯不同,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借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加計二成,即二百零四萬元,合於一般金融機關之貸款作業手續;

如被告僅同意在二十萬元內作保,當無可能於代書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向銀行簽立借據之不同時間點,仍以二百零四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同意作保。

參以代書之手續並非銀行行員所承辦,被告亦不可能將印章交付行員保管而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保證範圍有所限制,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貸款之金額,原係空白,由原告事後填載,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是空白蓋章云云。

然查,在完整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常態,在空白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原告經理汪玉棠,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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