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789,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蔡侑位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未據繳一千元,尚有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張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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