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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辰○○
寅○○
巳○○
庚○○
戊○○
兼右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子○○ 住
辛○○ 住
癸○○ 住
壬○○ 住
丑○○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七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編號A9部分一一一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編號A8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子○○、丑○○、辛○○、癸○○、壬○○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編號B7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由卯○○、辰○○、寅○○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編號C6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編號C7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庚○○、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2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編號D8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編號D9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6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D1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按被告丙○○、丁○○、甲○○應有部分各一七八0五分之一八一0、乙○○應有部分一七八0五分之五三七五、巳○○應有部分一七八0五分之七000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丑○○、辛○○、癸○○、壬○○各負擔三九0分之二三,被告丙○○、丁○○、甲○○各負擔七八六一0分一八一0,被告乙○○七八六一0分之五三七五,被告巳○○負擔七八六一0分之七000,被告己○○、庚○○、戊○○各負擔二三五八三0分之二一五00,被告辰○○、寅○○二三四分之一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卯○○、被告子○○、丑○○、辛○○、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在言詞辯論時之辯論及陳述: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三七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卯○○、被告辰○○、寅○○各二三四分之一六,被告子○○、丑○○、辛○○、壬○○各三九0分之二三,被告丙○○、丁○○、甲○○各七八六一0分之一八一0,被告乙○○七八六一0分之五三七五,被告巳○○七八六一0分之七000,被告己○○、庚○○、戊○○各二三五八三0分之二一五00。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B2、B6部分,及B3部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主張:㈠被告丙○○、丁○○、乙○○、甲○○、己○○、庚○○、戊○○、巳○○、辰○○、寅○○據其本人或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及陳述:同意按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與原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有出入部分除因被告巳○○同意將相當於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請求逕分割予被告己○○、庚○○、戊○○三人所致者外,就其餘些許誤差同意不互相補貼。
㈡被告子○○、辛○○、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在言詞辯論時之辯論及陳述:希望依現有建物分割。
㈢被告丑○○、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卯○○、被告辰○○、寅○○各二三四分之一六,被告子○○、丑○○、辛○○、壬○○各三九0分之二三,被告丙○○、丁○○、甲○○各七八六一0分之一八一0,被告乙○○七八六一0分之五三七五,被告巳○○七八六一0分之七000,被告己○○、庚○○、戊○○各二三五八三0分之二一五00。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為被告丙○○、丁○○、乙○○、甲○○、己○○、庚○○、戊○○、巳○○、辰○○、寅○○、子○○、辛○○、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係由略呈南北走向之土堤分隔為四區(即附圖所示A、B、C、D序列部分),北臨十二米寬既有道路,主要建物為緊臨道路現有樓房十三棟,由西向東現占有使用人依序為被告丑○○(坐落略如附圖A1所示位置)、子○○(坐落略如附圖A2所示位置)、辛○○(坐落略如附圖A3所示位置)、癸○○(坐落略如附圖A4所示位置)、壬○○(坐落略如附圖A7所示位置)、辰○○(坐落略如附圖B1所示位置)、原告卯○○(坐落略如附圖B2所示位置)、被告寅○○(坐落略如附圖B4所示位置)、庚○○(坐落略如附圖C1所示位置)、丙○○(坐落略如附圖D2所示位置)、乙○○(坐落略如附圖D3所示位置)、甲○○(坐落略如附圖D4所示位置)、丁○○(坐落略如附圖D5所示位置),並間有豬舍一處(坐落略在附圖C4所示範圍內)及連接該十二米道路與系爭土地後段(南側)之通道四處(位置略在附圖A、B3、C4、D1所示範圍內),上開臨路樓房後方部分,除瓦房二處(各約在附圖所示A8、A9、A位置,及C5、C6部分北側)、鐵棚一處(約在附圖D7、D8、D9所示位置)、豬舍一處(約在附圖B5、B6部分南側),其餘部分則為檳榔園(坐落位置略如附圖所示A、A、A、A、C5、C6、C7、D6、D部分,其中D6、D部分現分別為被告巳○○、乙○○使用中)及空地(坐落位置略如附圖所示B5、B6、B7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示意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爰審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既有道路,並已建有原告卯○○、被告丑○○、子○○、辛○○、癸○○、壬○○、辰○○、寅○○、庚○○、丙○○、乙○○、甲○○、丁○○占有使用中之樓房,土地後段(南側)部分檳榔園現為被告巳○○、乙○○占有使用,及後段其他部分與道路適當連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酌留通道部分由相關土地使用人保持共有以利日後管理維護,並依被告巳○○、己○○、庚○○、戊○○之請求,逕將渠等相互間另行協議讓與應有部分按比例增減各人分得部分之面積等情,認為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茲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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