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重訴,11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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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O─4521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三四五號前、接近彎道附近,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沿光復路慢車道貼近馬路右側白線行駛之車號YLZ─317號重機車時,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遭乙○○前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顳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大腦內血腫、右側頂顳骨骨折合併頂部微量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疑頸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迄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

被告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重傷,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及呼吸治療器費用)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中除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不爭執外,關於看護費用及呼吸治療器費用應審酌有無支出之必要及得請求之年限標準應與正常人有別,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部分則爭執得請求之年限應算至原告六十歲,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事故發生後被告賠償原告之五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迄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

被告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

四、本件事故之責任?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行駛慢車道經過轉彎處,已超越路旁藍色大貨車,與該車平行時,突然聽到碰一聲,自後照鏡看他倒地,在這之前我均沒有看到他機車,當時聽到碰撞時還以為是貨車在卸貨,我下車時就看到李員躺在他機車後方與藍色貨車前〈命於車禍現場圖標示位置〉,是李員機車來擦撞我汽車之車尾,僅輕微碰撞,因我車外觀只有些許刮痕,照片上我白色自小客車後面刮痕就是擦撞時所造成之輕微擦痕〈他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且證人郭育宏亦證稱:我是看到「機車騎在前面」,汽車我沒有注意,機車騎在快車道上(參諸現場照片可知機車係行使於慢車道上,證人此部份記憶容有錯誤),之後聽到擦撞聲等語,足證被告駕車於肇事彎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被害人機車之動態,方撞及在該處行駛之被害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彎道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駕車右彎前觀察右側有無行人、車輛,而事發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詎其疏未於駕車右彎前觀察右側機車動態,而在該彎道附近撞及原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多幀附於被告過失傷害刑案之偵卷內可按(偵卷第五、七、八頁),堪認被告違反前揭安全規則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故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活動,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有臨海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即看護費等支出,及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所得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收據一紙為證,經核此等費用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㈠看護費部分:⑴已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於車禍後,均呈現昏迷至半昏迷狀態,有必要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也就是二十四小時均需仰賴他人照顧;

又其後一直呈植物人狀態,亦有必要二十四小時請人看護,有前揭臨海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函可參,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均需他人看護之必要。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又審酌原告於車禍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

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止,僱請特別看護照顧,每日需支出看護費二千元,共計支出二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八頁),核屬相符,自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起訴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四百三十二天,均由原告之家人親自照顧,故其請求按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共計八十六萬四千元,亦應予准許。

⑵將來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三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生,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其尚有餘命約二十年,以每月六萬元計算,每年尚須支出看護費七十二萬元,其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二十年、每年七十二萬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餘命與常人並不相同此部分數額過高,然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所辯並無足採。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一千零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計算式:720000x14.116070=0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㈡呼吸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須使用呼吸器,前揭臨海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函可參,又每月之費用為一萬元,以二十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20000x14.116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

(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足憑,被告對此證物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實。

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非六十五歲,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則依每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以八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五元,(計算式:219600x6.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此橫禍,導致須臥床終生,一生幸福就此斷送,其精神肉體之痛苦顯已達極限,爰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

被告則抗辯為過高。

經審酌原告確已因傷成殘,人生最痛苦事莫過於此,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有刑案內年籍資料可稽,被告等經濟狀況均非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及呼吸治療器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應准許之。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已由保險公司共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為原告所自承,故應依上開規定扣除賠償金。

又被告另抗辯於事故發生後曾先行給付原告五萬元,此部份亦應扣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前揭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數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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