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一、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屏東簡易庭
~B法 官 孫國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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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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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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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賢禮 │內埔地區農會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壹萬陸仟貳佰元 │FA一0七四八一│ │
│ │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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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七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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