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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針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除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外,並未論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就該等條文顯無前揭聲請意旨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可言。
至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八號)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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