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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電話係由第三人盜用,並非上訴人所使用,原審忽視事實及上訴人的權益;
電信公司每月向客戶收取「室內電話屋內配線維護費」即應負責維護從屋外的接線箱或接線盒接續至用戶的線路維護,原審完全不採信上訴人之理由及事實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第一至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不包括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觀其上訴狀所載意旨,僅泛指原審並無採信被告之理由及事實,並無依首揭相關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難認為合法。
是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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