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雪娟律師
甲○○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俱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為上訴人之建物受損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及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若干金額,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顯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復具有相當之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而將糾紛一次予以解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883地號土地上2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 段2 巷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7 月間,在相鄰之土地上興建同巷26號等房屋時,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進行施工,敲除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以鉤接新建房屋之梁、版鋼筋,因施工不當,以致造成系爭房屋1 樓廁所地坪裂縫拱起、牆壁龜裂位移、前院、廚房餐廳地坪產生裂縫、各樓牆壁部分裂損、梯間及鄰新建房屋之牆壁裂縫、白華(有滲漏現象)、部分頂版、地坪及梁產生裂隙等損壞情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391,864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1,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92年7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 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864 元,及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80年8 月5 日建造完成,屋齡已10餘年,難免因混凝土結構改變、地震及所坐落土地之地質等因素,而造成龜裂,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在伊開始施工之前系爭房屋即有龜裂之情形,可見系爭房屋之龜裂未必係因伊之施工所造成,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自難謂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並非鄰地所有人,亦未施行挖土工程,自無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工作物本身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情形,對於施工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並無適用之餘地。
而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限於從事具有特殊危險性之工作或活動始有其適用,建造房屋並不具有特殊危險性,顯然不在其適用範圍內。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 之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尤有未合。
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間有僅部分損壞而按全面重做之標準估價,亦有認為應全部打除重做而又須以EPOXY灌注裂縫以致重複估價,其估價更較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之修復費用高出甚多,且以新品汰換舊品部分並未予以折舊,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自難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上訴人依此金額請求伊賠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經查: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88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1年6 、7 月間在其鄰地興建房屋,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進行施工,嗣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多處損壞,疑係被上訴人在鄰地興建房屋施工不當所造成,於91年11月7 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同年月8 日及16日兩次會勘時被上訴人亦均到場,鑑定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209,848 元,惟經上訴人向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及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屋為3 樓透天R.C.加強磚造結構物,頂層加蓋鐵架涼棚,於93年4 月19日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丙○○、己○○勘驗結果,確有多處損壞,整體而言,其損壞為:1 樓廁所地坪裂縫拱起、牆壁龜裂位移、前院、廚房餐廳地坪產生裂縫、各樓牆壁部分裂損、梯間及鄰新建房屋之牆壁裂隙、白華(有滲漏現象)、部分頂版、地坪及梁產生裂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房屋受損鑑定報告書可憑,其損壞原因經鑑定結果則為:「因標的物於鄰房新建工程施工前,被告(被上訴人)未申請專業機構預作現況鑑定。
因此無法明確比對施工前後損害情形。
本鑑定報告仍依據鑑定技師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精知識立於超然立場,憑其專業技術與經驗所判鑑定標的物的損壞原因,係鄰地新建住宅以鑑定標的物之牆壁為共同壁,但未預留梁、版之搭接鋼筋,須敲除牆壁之粉刷層及梁柱之混凝土,用以鉤接新建房屋之梁、版鋼筋;
因敲除混凝土須使用空氣破壞錘,敲除過程中產生震動力,導致鑑定標的物產生牆壁裂隙,另施工中須澆水清洗濕潤牆面及梁柱,因而鑑定標的物產生漏水及白華現象,至新建房屋完成後,新結構物之重量加載於共同之基礎,柱及梁難免會產生輕微的下陷,因而造成鑑定標的物地坪、牆、梁及版的裂隙等損壞情形。」
鑑定人丙○○、己○○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說明亦復如是。
又證人丁○○、乙○○○均證稱系爭房屋係於被上訴人在鄰地施工興建房屋後始出現如此之損壞等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復原審之詢問亦謂:「如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學理上亦能依結構破壞行為及位置加以研判原損壞原因」。
可見前述鑑定結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純屬鑑定人個人主觀之推測而毫無科學依據,自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在施工前房子就有龜裂云云,惟其同時陳稱係被上訴人蓋房子並破壞牆壁,而造成系爭房屋的龜裂等語,且所謂在施工前即有龜裂一語,並未敘明係何種程度之龜裂,更未敘明係有如前述會勘時所見之龜裂或損壞情形,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之損壞發生於其開始施工之前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土地、建築物之利用人(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民一字第894 號函及民法研究②蘇永欽教授所發表「相鄰關係在民法上的幾個主要問題」)。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為有過失。
同法794 條之規定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購買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相鄰之土地,而經該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在該鄰地上興建房屋,為其所自承,則被上訴人自係該鄰地之利用權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該鄰地上為建築,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其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
且如前述㈠所述,系爭房屋之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使用共同壁施工所造成,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僅有單一之聲明,為學說上所稱之重疊的訴之合併,其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其他之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屋受損害,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391,864 元,其修復原則為:各類型之受損以修復至可供安全正常使用為原則。
修復方式則為:①R.C.版梁等裂隙之修復:⒈以EPOXY加壓灌注至完全充填既有裂縫,以恢復既有構材之強度,並阻絕日後再度漏水。
⒉注射頭及溢出之EPOXY 拔除及磨平。
⒊重新油漆。
②牆面面性裂隙之修復:輕微者,以重新油漆處理,較嚴重者,以下列方式處理:⒈既有牆面砂漿層敲除。
⒉重新以1 :3 水泥砂漿粉刷。
⒊重新油漆。
③地坪及牆面磁磚拱裂之修復:⒈全面磁磚及砂漿層敲除。
⒉重新粉刷粘貼與原來同品級之磁磚。
④前院地坪磨大理石拱裂之修復:其處理程序與③項同。
⑤牆面有滲水白華之修復:⒈原有表層全部予以敲除及清理。
⒉重新以1 :3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⒊牆面重新粉刷。
⑥牆或其交界面裂縫較大之修復:裂縫太大及開裂位移者,以鑿除、補修或拆除重建處理。
此一修復方式完全係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訂標準,即非結構性裂縫,其修補費用之估算,應以整面為計價原則,天花板、地板(如磨石子)應以隔間為計價原則,結構性裂縫,其情況輕微者,應以EPOXY 之類補平或加固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情況嚴重者,應視情況以拆除重做方式估算修復方式,經鑑定人丙○○陳明在卷,並有鑑定工作要點內容及審查要點解說在卷可參。
可見全面重做並以整面或隔間為計價標準,確有其依據,且徵之實際,本件牆面、地板之磁磚及地板之大理石,並非個別單一遭受外力而受損,而係整體共同受震動或受加載重量而受損,單就受損較嚴重或較明顯部分修復,殆不能修復至可供安全正常使用之程度,則全面重做尚難認非不必要。
又依鑑定報告書內所附鑑定標的物修護方式及數量計算表,本件並無全部打除重做並以EPOXY 灌注之情形,僅有3 樓佛堂牆以EPOXY 灌注、全面表面刮除、防水粉刷及油漆,惟全面表面刮除顯非全部打除重做,是以上訴人以本件鑑定有全部打除並以EPOXY 灌注而重複估價之情形,應屬誤會。
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受損共42處,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鑑定系爭房屋共受損55 處 ,兩相比較,自以後者之鑑定為詳盡,且後者鑑定之時間在後,與前者相距1 年有餘,在受損未改善而隨時間加劇之下,後者所鑑定之修復費用自必較前者為高,且較為接近實際上修復所需之費用,依此,自不能以前者為標準而謂後者之鑑定為不可採。
再者,本件系爭房屋之修復,關於磚石類即大理石、磁磚及二丁掛部分,以新品汰換舊品,並不能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事實上各該物品在一般家庭使用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比比皆是,倘僅給與舊品之賠償金額,反使上訴人無法購置新品以回復原狀,自以不予折舊為是。
至於塗料類即油漆或水泥漆,在本件其材料之花費不大,不過區區13,503.5元(20×256.9 +165 ×50.7),且難認上訴人自購屋以來均未曾重新油漆,自亦以不予折舊為是。
綜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391,864 元,堪認即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即為391,864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1,864 元,並給付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