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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361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 月起即未經其同意,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801 之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3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供自己通行之用,致上訴人需另行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挖除系爭土地上柏油;
又被上訴人自83年1 月至93年3 月27日止,長達10年3 個月期間竊占系爭土地供己通行之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在案。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另追加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除前開挖除柏油支出費用5,000 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3年1 月起至93年3 月27日止,因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得之利益,每月以2,000 元計算,共251, 000元,惟僅請求250,000 元。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訴人原即留設作為通路,供其兄通行使用,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801 之6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77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買賣當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亦未於其上鋪設柏油,況系爭土地已作為通行用途多年,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向來均由上訴人留作道路,供其兄通行使用,而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緊鄰系爭土地旁之上開同段801 之6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丙○○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及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挖除,支出5,000 元而受有損害,且未經同意擅自通行系爭土地達10年3 個月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系爭土地是經過上訴人同意,其嗣後表示不同意後即未再行走等語,則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系爭柏油是否為上訴人所舖設;
㈡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亦即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六、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致其受有損害,則其自應先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照片2 張及聲明人證即上訴人之兄徐知高為證,惟其主張證人所證明事項為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非徐知高鋪設,其有道路可行走,無需再另鋪設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95頁),堪認證人徐知高與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並不具何證據關連性,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再者,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之柏油原先係緊臨旁邊之道路用地,其與道路用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色澤相符,形成一體,如係被上訴人另行舖設,衡情,因舖設時點不同,應與道路用地之柏油於色澤上有所差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柏油非其所舖設,並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旁之上開同段801 之62地號土地後,即通行系爭土地,嗣上訴人不同意其通行後即未再通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確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兩造來委託代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時有聽到兩造口頭上同意被上訴人暫時可以走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要自己另外去做門,做好了就走自己的路,被上訴人說要一段時間,但兩造沒有言明說時間多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查證人丙○○經具結作證,且為上訴人所聲請傳訊,與兩造亦無利益關係存在,衡情,應無捏詞攀誣上訴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
其所證述,應堪予採信。
再審酌系爭土地上訴人本即僅供作通使用,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土地後,所需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面積狹小且緊鄰路旁,並不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曾同意其通行,亦核與常情無違,堪認上訴人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另設通路前,暫可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主張買賣當時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已載明「未另訂私契」,其自無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理云云。
惟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當時就上開801 之62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並未另立買賣契約書面而言,並不能僅以該記載,即遽以排除兩造就其他相關事項可能於洽談中另有口頭約定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記載,可認兩造除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外,並無其他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定期限業據前述,縱認已經過相當時期,可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已足以另設通路,依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此亦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已,非謂借貸關係當然終止。
則在93年3 月27日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及嗣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礙於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3年1 月起至93 年3月27日止,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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