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3,聲再,1,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設台北市○○路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遍查其再審訴狀之記載,僅泛言原確定裁定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之證言、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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