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3,訴,1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二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九八0平方公尺,原屬原告及訴外人陳添來等共有。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前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二八一、二八一之一至之九地號,共十筆土地。

嗣因重測改編為崁頂鄉○○段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地號十筆土地。

其中頂忠段四三一地號(即重測前為力社段二八一之五號),為原告丙○所有;

同段四三六地號(即重測前為力社段二八一地號)為原告乙○○所有;

同段四三四地號(即重測前為力社段二八一之二號)為陳添來所有。

詎陳添來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之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八0四四號收件,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因分割登記取得之土地,乃遭轉載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

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陳添來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被告亦受此確定形成判決之拘束。

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即不成立生效。

爰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四三一地號暨同段四三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八0四四號收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權利價值六十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伊不知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合法貸予陳添來金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受保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是否應受保護?

四、經查: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此際,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惟此時土地登記簿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如取得土地權利人E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第三人E仍取得原共有人D之應有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彙編第十八至二十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准予分割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故系爭土地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

惟此時土地登記簿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而原告自認「陳添來係明知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仍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是否明知,伊不知情」(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等情,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是足認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為保護交易安全,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仍取得原共有人陳添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因陳添來對系爭土地全部已無共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而被追奪。

㈢再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是解釋登記之內容,應以該第三人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第三人不致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參照。

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即分別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此係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

本件被告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是解釋登記之內容,應以被告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被告不致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

是系爭土地之登記,被告認知係未分割之土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轉載,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原告主張不及於其分得之土地云云,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四三一地號暨同段四三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八0四四號收件,權利範圍應有部份十二分之一,權利價值六十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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