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3,訴,352,2006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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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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