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3,訴,364,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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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L-393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174 號自宅前起步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PJZ-189 號機車,沿自立南路由南往北駛至,煞避不及,以致兩車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並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且右上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 ,以伊出生於46年2 月5 日,原來之工作每月21,000元計算,算至滿60歲強制退休,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951,665 元,另伊因本件不法侵害,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312,215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L-393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路174號自宅前,暫停於路旁,尚未熄火,因見道路對面尚有停車位,即再起步欲將車輛駛往道路對面停放,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JZ-189 號機車由伊後方駛至,以致兩車相撞肇事,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惟自原告之機車遺有5.7 公尺之刮地痕以觀,原告顯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對損害之發生負二至三成之過失責任,則本件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又觀之原告所受傷害,似尚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且其減少之勞動能力難謂達到百分之38.45 之程度,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則屬過高,另原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24,025 元,亦應予扣除而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Z-189 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74 號前時,適被告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WL-3930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起步駛出,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原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24,02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22211號鑑定意見書、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賠款通知單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4日(94)車字第400-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卷宗全部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非惟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自認有過失(亦即未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非屬必要或過高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30公里,路寬8.5 公尺,且為直路,無分向設施,亦未繪設車道線,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於警訊中經詢以:「車禍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約幾公尺?」據其答稱:「我由照後鏡往後看並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而本件原告係自被告之後方而來,並在被告起步行駛後與被告之車相撞肇事,被告在起步行駛前渾然不知原告騎乘幾車而來,顯見其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又倘其已注意後方有原告騎乘之機車前來,竟貿然起步駛出,則其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均難謂未違反前揭規定。

再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機車於肇事後在現場遺留5.7 公尺之刮地痕,應與力學現象不相違背,被告就該刮地痕如何足以證明原告超速,並未提出依據加以說明,其徒以該刮地痕之存在即遽認原告超速,自無足取。

又被告起步駛出時,原告如已行抵被告之車後,甚至已行抵被告車輛之左側,在原告而言,車禍之發生自屬猝不及防。

被告並不能證明本件其係在原告尚有可能採取煞避措施之距離下,起步駛出或已先顯示方向燈,而非屬前述原告猝不及防之情形,則其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一節,亦無足取。

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路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準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茲逐一審核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固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證,惟查其中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130 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超過420元部分,應予剔除。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住院3 天接受治療,行徒手脫臼復位術及石膏固定骨折,且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1 個月,實際上自92年10月4 日至同年11月4 日僱用乙○○看護,其支出6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場證稱無訛,堪信屬實。

是此部分原告之花費既屬實在亦有必要,其請求自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出生於46年2 月5 日,於92年10月1 日遭受本件不法侵害時年滿46歲,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0歲時,其時間長達13年有餘,而其原受僱於丙○○,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從事搬卸及整理蔬菜之工作,日薪700 元,後又受僱於李文章,在屏東縣萬丹鄉販售香雞排,月薪2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2 紙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場證稱屬實。

又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右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右肩仍有明顯運動障礙,前舉80度,後舉則僅10度,且依肩關節攝影結果,確定右肩關節旋轉環膜破裂,將影響右上肢執行肩部高度以上工作及活動,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94年1 月18日國仁醫字第940017號函、前引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憑,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11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38.45 。

本院斟酌原告本來所從事之工作,除搬卸蔬菜部分外,其餘整理蔬菜及販售香雞排,均較不受其右上肢遺存運動障害之影響,且受影響者為執行肩部高度以上之工作,因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以百分之20為適當。

準此,原告每年收入252,000 元(每月21,000元×12),減少百分之20即減少50,400元,原告一次請求1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514,842元(50,400×10.215111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且遺存有顯著之運動障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

本院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原受僱於人搬卸、整理蔬菜及販售香雞排,名下除一部汽車外,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洗衣業,名下除汽車一部外,亦無任何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

⑸以上金額合計775,262 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24,025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即應減為551,23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215 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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