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廠
法定代理人 梁進民
被 告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差價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請求給付差價事件,依據契約第十二章第四項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原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路四號,本件訴訟兩造已經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