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3,訴,6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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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K○○○
被 告 宇○○
丑○○
L○○○

辰○○○ 住
黃○○ 住
A○○ 住
C○○ 住
B○○ 住
寅○○ 住
子○○ 住
申○○○ 住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五巷三七號四樓
辛○○ 住
E○○○ 住
癸○○○ 住
庚○○ 住
丙○○ 住
D○○○ 住
乙○○ 住
M○○ 住
丁○○ 住
戊○○ 住
己○○ 住
午○○ 住
未○○ 住
巳○○ 住
地○○ 住
J○○ 住
I○○ 住
G○○ 住
F○○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巷二一弄二之三號
H○○ 住
玄○○ 住台北市○○區○○路三三六號八樓之一
戌○○ 住台北市○○區○○路三三六號八樓之一
天○○ 住
亥○○ 住
宙○○ 住
甲○○ 住
卯○○ 住
酉○○ 住台北市○○區○○街三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上大平頂小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下稱二八六土地)及同段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二八六之一土地)原訴外人張寶(已死亡)所有,張寶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九日死亡,惟訴外人即張寶之子張榮先(已死亡)於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開土地其中特定之一0六六九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訴外人張福蔭(已死亡),張福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宙○○,嗣張福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卯○○;

張榮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黃○○、A○○、C○○、B○○,期間被告除宙○○、甲○○、卯○○外,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迄今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㈠被告除宙○○、甲○○、卯○○外,應就被繼承人張寶所有之二八六土地、二八六之一土地依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㈡依前項登記之應繼分判決分割。

㈢辰○○○、黃○○、A○○、C○○、B○○應於分割繼承後,將前項土地各取得四十五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甲○○、卯○○,甲○○、卯○○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宙○○,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買賣固非處分行為,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共有財產或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共有人或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張榮先係於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福蔭,惟依前揭說明,張寶之繼承人為張榮華(已死亡)、張榮貴(已死亡)、張榮明(已死亡)、張榮助(已死亡)、被告宇○○、李張謹(已死亡)、黃張快(已死亡)、林張日(已死亡)、被告丑○○及張榮先九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六六頁),而張榮先僅為張寶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為各繼承人就其應繼分所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得由張榮先自由處分,是張榮先所為之買賣契約對於全體繼承人並不生效力,張福蔭並無法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全體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張福蔭雖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宙○○,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惟因張榮先所為之上開買賣契約之處分行為既不得對抗張寶之其他繼承人張榮華(已死亡)、張榮貴(已死亡)、張榮明(已死亡)、張榮助(已死亡)、被告宇○○、李張謹(已死亡)、黃張快(已死亡)、林張日(已死亡)、被告丑○○,則宙○○或原告自亦無法取得請求上開公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即明。

是張榮先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張榮先上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㈠被告除宙○○、甲○○、卯○○外,應就被繼承人張寶所有之二八六土地、二八六之一土地依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㈡依前項登記之應繼分判決分割。

㈢辰○○○、黃○○、A○○、C○○、B○○應於分割繼承後,將前項土地各取得四十五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甲○○、卯○○,甲○○、卯○○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宙○○,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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