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3,金,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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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伊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於原告城中分公司開設交易帳戶之帳號為三六三0三之一號,並與被告丙○○共同簽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就被告丙○○代理買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委任丙○○以上開帳戶委託原告城中分公司經由集中市場買進嘉裕西服股票八百四十一張共計八十四萬一千股,連同手續費應交割款為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原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交割,詎甲○○違約未辦理交割手續,原告遂逕行解除契約,依法先行完成交割,並於同年月十日委託訴外人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證公司)處分上開股票,所得價金為五百零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五百零四萬六千元扣除手續費六千九百六十元及交易稅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經抵充甲○○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上開違約交割款項後,尚應賠償三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包括違約損失金額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八元及違約金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

丙○○受任代理甲○○買賣前揭股票契約,依約應於受任事務範圍內與委任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受託契約及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於授權被告丙○○代理買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自無庸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與甲○○簽訂受託契約,並開設交易帳戶之帳號為三六三0三之一號委託伊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又該帳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進嘉裕西服股票八百四十一張未依限辦理交割,伊逕行解除契約,先行辦理交割。

嗣陸續委由臺證公司處分,所得價金抵充上開應交割款後,應賠償三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授權書、交割憑單及買進報告書、違約申報明細表、台証合併交割憑單及買進報告書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甲○○對於授權書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甲○○有無授權丙○○代理買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四、經查:

(一)系爭授權書載明:「茲委任受任人代理本人︵本公司︶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關於契約所訂條款及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責,絕無異議。

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

字樣,則李宜謹自承於授權書委任人欄中簽名即應依授權書所載內容負責,亦即丙○○自甲○○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及授權書之日起,即有權代理甲○○委託原告在證券市場下單買賣,並代理辦理交割。

(二)另依原告提出之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甲○○名義)、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資料可知甲○○自開戶後已多次下單,且曾多次調高其信用額度審核表,又關於甲○○開戶後買賣股票之對帳資料,被告已定期寄送甲○○之戶籍地,亦有有價証券買賣對帳單、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聯等附卷可參,揆諸常情,甲○○應知丙○○已代理其委託原告在證券市場下單多次,足証丙○○使用甲○○帳戶應已獲授權,否則甲○○豈有任由他人使用而不異議之理,是甲○○抗辯不知丙○○有無代理下單云云,洵非可取。

(三)雖証人李秀娥到庭証稱:原告公司說要授權書,原告公司就寄授權書給李宜謹,填好之後,李宜謹再寄回給原告公司,此份授權書我沒有看到,也不曉得上面受任人丙○○之名字是何人所填等語。

與被告李宜謹供稱:開戶契約書是我姐姐李秀娥寄給我的,至於授權書也是她一起寄給我的。

我填好之後,我再寄給我姐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証人李秀娥有無經手授權書一事兩人所述並不相符,是証人李秀娥証詞,亦不能証明李宜謹並未授權丙○○。

綜上所述,甲○○所辯,並無足採。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如前述李宜謹違約未辦理交割,原告自得依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逕行解除契約,並處分系爭股票,以抵充李宜謹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原告陸續委託臺證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得款抵充李宜謹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違約交割款項後,尚不足三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李宜謹就該不足部分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依授權書之約定,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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