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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甲○○○○○○○○
歐維斯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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