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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之手續,惟被告始終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反而不斷向原告要求匯錢至大陸,嗣原告前往大陸尋找被告,被告竟避不見面,迄今全無音訊,兩造之間已無夫妻之情。
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蔡昌聖到庭結證稱:「原告有跟我說要去大陸跟被告結婚,結婚後被告沒有過來,但是叫原告匯錢過去,有時候會一、兩萬台幣,原告錢不夠的時候,請我幫他墊一下被告大約要求原告匯錢十次,原告每次都有匯。
‧‧‧被告都會主動打電話跟原告要錢,後來相隔半年,被告沒有再打給原告,約於93年間原告有去大陸,但是發現被告給的地址是假的,找不到被告,電話也打不通,兩造從此以後就沒有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並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28日境信伶字第09410215970 號函1 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兩造約定婚後定居台灣,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原告先行返回台灣,辦理被告入境之相關手續,惟被告始終未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於93年間循址親赴大陸尋找,被告仍避不見面,兩造已分居將近2 年,期間亦無聯絡,足見兩造並無夫妻生活之實,亦無誠摯感情為基礎,系爭婚姻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兩造復無意願維持系爭婚姻,系爭婚姻亦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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