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婚,392,200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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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屏東市○○路47號,詎被告於來台居住半年後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被告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灣地區共同生活半年,惟被告之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吳宋文貴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於93年5 月24日離台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9 月20日警署資字第0940119292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1 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參。

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

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

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半年,惟之後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除客觀上顯有拒絕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其主觀上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之意圖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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