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婚,43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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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車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依約於同年11月15日來台共同生活,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0號。

詎被告於92年12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婚字第390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復經證人即廖戊雄到庭證述:「兩造在四、五年前結婚,結婚後,原告對被告很好,被告因吸毒,情緒不穩定,…我知道原告有寄錢到大陸給被告,為什麼原因被告不回來,我就不知道…最近一、二年去原告家走動,原告大約一、二個月回家一次,我都沒有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離婚事件,屬婚姻之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90 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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