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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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