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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傳泰科技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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