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簡上,61,200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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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玄○○
訴訟代理人 黃○○
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F○○
戊○○
子○○
辛○○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乙○○
地○○
鄧蔡葱即D○○
申○○
丑○○
宇○○
天 ○
C○○
辰○○○○○○
未○○
卯○○
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上 訴 人 E○○
H○○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G○○
亥○○
A○○○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64巷16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張文根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酉○○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戌○○○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29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F○○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關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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