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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岳父,於民國92年8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內,因原告向其追問原告郵局存款是否遭岳母蔡英花盜領之事發生爭執,遂惱羞成怒,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紅腫之傷害;
之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原告折返昌隆派出所欲向被告主管申訴時,被告經同事通知,亦隨後趕至,又以徒手掐傷併皮下紅腫等傷害。
又兩造雖曾於同年8 月8 日就上開傷害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㈡被告另曾於92年8 月8 日晚上10時許要求原告支付其女即原告配偶潘彩蓮之學費,然原告數次要求被告交付註冊單以便原告繳納學費之用,惟均未獲理會,原告始前往訴外人潘彩蓮所就讀之高雄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科技大學)申請補發潘彩蓮之註冊單。
被告不問緣由,即逕懷疑原告係假藉商議離婚之名,而行破壞潘彩蓮名節之實,而生不滿於原告,嗣其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經該校通知獲悉原告又至該校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校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軍訓室內,以「幹妳娘」(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以5 ×9 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天,道歉啟事內容如下:「被告乙○○在民國92年8 月21日下午3 時,於樹德科技大學軍訓室對原告甲○○公然侮辱,特此道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曾於92年8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毆打原告,另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原告到昌隆派出所之目的原是要與被告理論,豈料其卻於被告為交談而以身體靠近時,因自身畏懼而本能後退,而自行碰撞桌椅導致受傷,此並非被告所能預料,難謂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可預見昌隆派出所內四周桌椅密怖,如與原告交談中以身體逼近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畏懼而本能後退致身軀不免碰撞桌椅而受傷,卻疏未注意,而對原告因而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然此過失亦甚輕微,且原告對於其自身因怯場而反乎常理之退縮,導致自行碰撞桌椅而受傷,亦與有過失。
再者,兩造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成立和解,系爭和解係出於兩造自願,原告並未受有何脅迫或詐欺情事。
㈡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在樹德科技大學並無侮辱原告之情事,縱認被告曾出言「幹你娘」(台語)之語,亦僅表示氣憤之情緒,況原告亦曾與同樣之言語相激,亳無翁婿之倫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原告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茲為:㈠就92年8 月1 日之傷害部分:⑴92年8 月8 日兩造是否曾就該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⑵如有,上開和解是否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⑶如系爭和解已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⑷如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92年8 月21日被告是否有侮辱原告之行為;
如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四、就92年8月1日傷害部分:㈠兩造曾於92年8 月8 日就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毆打原告成傷一事簽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
又當日兩造簽立和解書前,就原告主張於8 月1 日7 時30分及9 時40分許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行為,確曾由訴外人蔡有力、潘彩蓮及兩造在場進行協談,之後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亦據本院勘驗上開8 月8 日協調過程之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則系爭和解確係兩造針對原告前開主張之2 次傷害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雖有成立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係因其受被告詐欺所致,並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云云,經查: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承諾將訴外人潘彩蓮之樹德科技大學註冊單交由原告繳費,惟事後卻反悔拒絕交出,因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成立系爭和解云云,惟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兩造就雙方因細故爭吵在拉扯中不慎致使原告受傷此事,經協調後同意無條件和解,原告並願無條件放棄民刑事訴訟等語,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就上開傷害事件,原告同意拋棄因此傷害事件對被告所生之一切權利,以終止爭執,於此同時,並未再另行約定其他事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以將訴外人潘彩蓮之註冊單交付原告為系爭和解成立之條件。
⒉另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前之協商過程,兩造雖曾提及訴外人潘彩蓮之就學註冊費用問題,被告雖曾表示:「我女兒(即訴外人潘彩蓮)如果要跟著你,我也沒有話說,你就帶走,你就準備讓她大學畢業,如果她註冊你就拿錢給她,讓她生活這樣就好,‧‧‧」、「她(即潘彩蓮)已經成年了,她有她的自由,‧‧‧你(即原告)不可以每天吃飽飯就打電話給我,,說她不理你,變成我一定要促成你們兩人和好,這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及62頁),惟其意思僅表示其並不願介入原告與其女潘彩蓮之婚姻生活,原告與潘彩蓮有何爭執應自行解決,如潘彩蓮願意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原告本於夫妻關係即應負擔其之學費,而此均取決於原告與潘彩蓮自行協商為前提,則被告並未承諾以交付潘彩蓮當時之學費註冊單作為成立和解之條件,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以事後被告未交付註冊單為由,即認系爭和解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洵不足採。
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自明。
本件縱然可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和解之簽立,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依原告自承因被告隨後未交付註冊單,原告因而自行至樹德科技大學申請補發潘彩蓮之註冊單,並因此於92年8 月21日與被告於該校軍訓室發生衝突等情,堪認原告至遲於92年8 月21日即已發見被告並無交付註冊單之意,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欲撤銷其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應於發見後1 年內即93年8 月21日以前為之,然原告遲至94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中始表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有本院該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亦已因罹於上開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堪認系爭和解已成立並生效力,並未因原告主張撤銷而自始無效。
⒋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傷害行為達成協議,願意不附任何條件成立和解,則縱可認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傷害行為,原告原得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拋棄消滅,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92年8 月21日被告是否曾公然侮辱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樹德科技大學通知趕至該校後,即以「幹你娘」(台語)之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即樹德科技大學軍訓教官李樹軍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述:當天被告是最後進來的,原告先在辦公室等,被告看到原告,他開口就很自然罵出來了,只罵一次3 個字「幹你娘」,原告也回罵被告三字經,當時氣氛很混亂,其等就趕上去把他們拉開等語互核相符(見另案第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證應堪採取,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應堪予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樹德科技大學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軍訓室內,未指摘具體事實,一進門即以「幹你娘」(台語)之語侮辱原告,而該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曾任職補習班及鋼鐵公司倉庫管理,現任職於民營企業,9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98,766 元,而被告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警察分局,擔任警察工作,92年所得906,115 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因女兒家庭失和,被動介入協調,因愛女心切一時氣憤引發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亦回罵被告三字經,及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 元為適當。
㈣登報道歉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軍訓室內侵害原告之名譽,別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之行為,未經流傳於社會大眾,因此,登報道歉之方式並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無必要,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21日,在樹德科技大學軍訓室內,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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