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訴,23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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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子○○
甲○○
午○○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庚○○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屏東縣
被 告 辰○○○○○○
巳○○ 住屏東縣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屏東市
被 告 戊○○ 住屏東縣
丙○○○ 住屏東縣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屏東縣
辛○○ 住屏東縣
癸○○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屏東縣
被 告 壬○○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八九之二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

同段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

同段七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與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五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戊○○、陳進興、巳○○、辛○○、癸○○、壬○○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89之26地號、地目養、面積13平方公尺;

同段85地號、地目建、面積369 平方公尺;

同段70地號、地目建、面積292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午○○應有部分均為25/674、原告甲○○應有部分均為385/6740、原告子○○應有部分均為665/6740,庚○○應有部分均為1/8 、陳進興應有部分均為1/16、巳○○應有部分均為1/16、戊○○應有部分均為1/8 、丙○○○應有部分均為1/4 、乙○○○應有部分均385/6740、辛○○應有部分均為1/24、癸○○應有部分均為1/24、壬○○應有部分均為1/24。

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戊○○、陳進興、巳○○、辛○○、癸○○、壬○○部分(以下簡稱庚○○等7 人):均同意維持共有,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同意如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復於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不同意如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如附圖㈡所示A 部分,平分成四等份,分別由被告庚○○及戊○○、陳進興及巳○○、辛○○、癸○○及壬○○取得;

編號B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乙○○○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乙○○○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與原告甲○○為夫妻,同意與甲○○維持共有。

㈢、被告丙○○○部分:不同意維持共有,不同意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因此方案預留私設通道面積過大,且被告分得之E部分形狀不甚規則,利用價值和交易價值降低許多,認應依附圖㈢所示之方割方案予以分割,或退而依附圖㈣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午○○應有部分均為25/674、原告甲○○應有部分均為385/6740、原告子○○應有部分均為665/6740,庚○○應有部分均為1/8 、陳進興應有部分均為1/16、巳○○應有部分均為1/16、戊○○應有部分均為1/8 、丙○○○應有部分均為1/4 、乙○○○應有部分均385/6740、辛○○應有部分均為1/24、癸○○應有部分均為1/24、壬○○應有部分均為1/24。

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㈠所示F 部分現為約5 米寬之空地,D 部分北側鄰近屏東縣東港鎮○○段69之2 地號部分,現有被告李文雄及陳進興所有之鐵皮建物、於同段70及85地號交接處有被告己○○之磚造平房,系爭土地之北側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0 頁)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茲審酌如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案,因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乙○○○均不同意維持共有,則顯無法依此方案予以分割。

又如附圖㈢所示分割方案,編號D 部分無道路可供通行,將形成袋地,按分割共有物係為使土地做最大效能之使用而為之行為,如因分割另形成袋地,顯與分割共有物之本旨有悖。

再者如附圖㈣所示分割方式,因編號F 所留道路僅3 米過於狹窄,可能分得D 部分之庚○○等7 人均認該路寬無法通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於編號E 部分,現有被告陳進興與李文雄所有之建物,若依此方案將E 部分歸被告丙○○○,不啻與現況不符,且該部分因未面臨道路,復又形成袋地,無異產生更多紛爭。

而如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因同段89-7、69-2地號為原告午○○所有,同段89-34 地號為甲○○及乙○○○所共有、同段89-31 地號為子○○所有,則將編號A 、B 、C 分割分別予原告午○○、甲○○(複丈成果圖誤載為王振明)及被告乙○○○、原告子○○取得,較利於土地之使用,再者,編號D 部分現有被告辛○○及陳建興所有之建物,且此方案係被告庚○○等7 人於94年12月22日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將此部分分歸被告庚○○等7 人保持共有,顯符合其利益,又編號E 部分既有路可通行至道路,且地形尚屬方正,於考量經濟價值相當、發揮土地的極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共有物分割之公允性而言,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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