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
-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有收據之部分可以負擔;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六、被告於93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5─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九、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2,672元,有醫療單
- 十、又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先生丙○○看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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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追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車輛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50 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 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5 —157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未劃標線之進興巷由西往東方向偏左行駛,行經該巷105 號前,因前方有訴外人黃德和駕駛之車牌號碼:9M—7629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於道路左側,其欲自該車後行駛出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予駛出,因而碰撞到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92 —40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因前開車禍支出醫療費42,672元、看護費用90,000元;
及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1 年無法工作減少薪資所得,損失216,000 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須持續復健不能工作,家庭亦難照料妥適,精神受創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 元。
另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夫丙○○所有,因本件車禍機車修復費用需花費7,950 元,丙○○將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併請求,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866,62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有收據之部分可以負擔;另對於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有過失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被告於93年5 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5 ─157 號重機車,跟隨第三人黃德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M─7629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未劃標線之進興巷由西往東方向偏左行駛,行經該巷105 號前,因前方訴外人黃德和駕駛之前開車輛逆向停車於道路左側,被告欲由其車後駛出繼續前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對向繞越前方停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之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跌落路旁之水圳,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毀損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頭部外傷腦震盪傷害之事實,有本院向本院刑事庭調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卷附之兩造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 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偏左行駛,且由訴外人黃德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駛出時未注意來車動態而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該委員會94年2 月5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06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於9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宗可稽,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次查,前開車輛為原告之夫丙○○所有,丙○○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具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而原告亦聲請本院將該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讓與事實之筆錄寄送被告以代讓與之通知,有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按,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車輛修復費用。
又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950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見94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8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查,系爭車輛於92年9 月3 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93年5 月14日已有8 月又12日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又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其中前輪校正屬工資、烤漆、大燈組、前方向燈組按照其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及舊品之差價,則前開項目費用2,500 元即毋庸折舊,其餘修理項目共5,450 元部分,依其使用年限折舊後為3,942 元(計算式如下︰5,450 -【5,450 ×0.369 ×9/12】=3,942)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6,442 元(計算方式如下:3,942 +2,500 =6,442)。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九、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2,672元,有醫療單據(見94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5 頁至26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除保安國術館出具之收據外,其中39,792 元部分為必要費用,其餘1,880 元與該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亦經寶健醫院函覆本院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傷害相關之醫療費用,有該醫院94年11月28日、95年1 月24日(94)寶建醫字第32號、第489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73頁)在卷可按,則加上中醫單據1,000 元,原告主張費用40,792元部分為有理由,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十、又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先生丙○○看護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
本院為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乃依職權向寶建醫院函文原告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經前開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原告於93年5 月14日至93年5 月24日止住院實施鎖骨骨折矯正鋼板固定術治療,94年5 月11日至94年5 月17日住院手術拔除固定鋼板,於住院期間需有人看護,則原告住院日數為18日。
原告主張每日以1,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計算之依據,應堪採信,則原告得主張看護費用為18,000元,逾此金額費用,即屬無據。
十一、再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前在屏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受傷後無法工作,原告因傷休養一年,工作損失216,000 元等語。
本院為審酌原告因車禍傷害所需復原期間,乃依職權向寶建醫院函文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經前開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傷勢,於第一次手術固定出院後,需休養約半年時間,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按,而原告於93年5 月14日入院,同年月24日出院,94年5 月11日至94年5 月17日住院手術拔除固定鋼板,則原告因傷復原期間為6 月又18日。
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自得請求勞動之損失。
再原告對於前開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同意以行政院所公佈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每日528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喪失之勞動損失為104,544 元(計算式如下:15,840×6 +528 ×18=104,544) 。
十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鎖骨骨折手術後,尚需休養約半年時間,有寶建醫院94年11月28日(94)寶建醫字第489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2 筆不動產、被告名下無財產,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被告目前無工作,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第94至95頁)附卷可按,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1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十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319,778 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未劃標線之進興巷行駛,因前方訴外人黃德和駕駛之車牌號碼:9M─7629號自小貨車逆向停車於其行駛方向右側車道,原告繞越該車駛出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繞越前方停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94年2 月5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06號函覆本院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尚無足採。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附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255,822 (計算式如下:319,778 ×0.8 =255,8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72,752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向被告請求183,0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十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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