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訴,36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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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丁○○
庚○○
辛○○
壬○○
子○○
癸○○
丑○○
丙○○
乙○○
6之6
甲○○
巷12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九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辛○○、壬○○、子○○、癸○○、丑○○、丙○○、乙○○、甲○○取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945 地號、地目建、面積733.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戊○○、己○○各4 分之1 ,被告丁○○6 分之1 ,被告庚○○、辛○○、壬○○、子○○、癸○○、丑○○各36分之1 ,被告丙○○、乙○○、甲○○各18分之1 ,現由兩造分別占用,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保留祖堂,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丙部分者以公告地價或鑑價方式補償分得丁部分者。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並就被告10人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因被告所有居住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多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原告主張保留之祖堂及未保存登記房屋則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爰請求按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南側之乙部分土地,被告房屋如有越界,願自行拆除。

又依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分割,兩造均可面臨相同道路,較為公平;

如按附圖所示丙、丁部分抽籤分割,兩造所臨道路將取決於不確定因素,自非妥適。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2頁),此部分堪信為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住宅區之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 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未達3.5 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者,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

所謂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至明。

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2 章第1 節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733.78平方公尺,東側臨尚未開闢寬度4 公尺之計畫道路,西側臨寬度10公尺之新華路,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兩造房屋均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其中原告占用部分僅有南側編號C面積50.59 平方公尺、北側編號D面積30.92 平方公尺,其餘均為被告占用,北側編號E為祖堂面積7.75平方公尺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委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至118 、126 至128 頁),並有現場照片、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89至102 頁),是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不拆除祖堂,將系爭土地平均分為東、西2 部分,再由兩造抽籤取得等情(本院卷第68、103 頁),已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79頁),業如前述。

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2 人應有部分共計2 分之1 與被告10人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1 之比例共有,其地目為建,屬住宅區,土地規劃目的即供建築基地使用,因系爭土地東西向狹長長度約70公尺,南北向較短寬度約僅10公尺,業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94 頁),其東側臨尚未開闢寬度4 公尺之計畫道路,西側臨寬度10 公 尺之新華路,如依原告所述,分為東、西2 部分(即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則依據前引法規限制,在西側臨10公尺新華路部分,僅能建築2 筆房屋,在東側臨4 公尺尚未開闢計畫道路部分,亦僅得建築2 筆房屋;

若依被告所述,分為南、北2 部分(即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在北側兩端臨路部分,共可建築2 筆房屋,在南側兩端臨路部分,亦可建築2 筆房屋,顯見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所得興建房屋筆數乃屬相同。

而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得西側者因道路較寬且已開闢,土地價值較高,分得東側者,因道路尚未開闢,價值較低,且有成為袋地之虞,雖得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然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南北分割,可使兩造面臨相同之4 公尺計畫道路及10公尺新華路,較足以保障兩造之公平,此方案不必取決於不確定之抽籤,亦無須再做土地價格鑑定,自較妥適。

㈢原告雖主張分割為東、西2 部分後,可以私設寬度3 公尺、長度20公尺道路之方式,興建較多筆數之房屋云云(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然查,建築房屋除有寬度限制外,尚有深度之限制,縱如原告所述開闢上開私設道路,將使系爭土地面臨私設道路之深度僅約7 公尺,不符合前揭法條最小深度之規定;

且如係開闢私設道路進入系爭土地,並以增加臨路寬度方式以求減少深度,其深度亦須在8 公尺以上,此為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所明定,並經屏東縣政府95年4 月28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故系爭土地若開闢寬度3 公尺私設道路,其臨路深度即不足8 公尺,自難由面臨私設道路之處合法興建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委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使用之房屋面積,北側L、M、N、N1、P、P1部分共計121.37平方公尺,南側F、F1、G、G1、H、H1、I、I1、J、J1、K、K1部分合計131.29平方公尺,故南側部分面積較大。

又原告主張保留北側編號E之祖堂面積7.75平方公尺,且其占用之南側編號C為鐵皮屋面積50.59 平方公尺、北側編號D為祖堂右側房面積30.92 平方公尺,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多,且多位於南側,原告主張保留之祖堂位於北側,且祖堂右側房亦位於北側,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建築房屋等情狀,認為若採用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將導致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差異過大,且因系爭土地東側4 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此分割方式將造成分得丁部分者進出不便,甚至成為袋地,影響系爭土地價值及建築房屋之完整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6.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66.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辛○○、壬○○、子○○、癸○○、丑○○、丙○○、乙○○、甲○○取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住宅區,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後可為建築使用為佳。

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分割方案最能發揮土地之功能,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告主張以抽籤定分割方案再補償差價,尚非妥適,爰准予原物分割,並定分割方案如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無爭執,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附表:被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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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丁○○  │庚○○  │辛○○  │壬○○  │子○○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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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3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共有人  │丑○○  │丙○○  │乙○○  │甲○○  │        │        │
├────┼────┼────┼────┼────┼────┼────┤
│應有部分│18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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