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訴,42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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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判決所示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壹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有關1,200,000 元債權部分,超過60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審理中確認即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縮減為584,316 元,有起訴狀及95年5 月17日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被告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以90年度執字第14933 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嗣原告丙○○與被告於94年8 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120 萬元票據債務,於原告丙○○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後,視為全部清償完畢,並約定由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丙○○再將60萬元匯入被告帳號,且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乙○○○主張任何權利,並應返還前開支票予原告丙○○。

被告依約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卻拒不給付其帳號以利原告匯款,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約定,卻遭置之不理,被告復另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兩造協議書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丙○○尚未交付60萬元予被告,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惟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支票及其帳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協議書之條件業已成就。

⑵又被告另對原告乙○○○尚有150 萬元債權,加上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為270 萬元,則本件120 萬元債權部分之受償,應以270 分之120 計算,原告乙○○○自94年8 月份協議書訂立時起至95年5 月止,其薪資和獎金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款35,300元,按270 分之120 計算後為15,684元,故以600,000 元扣除15,684元後,確認兩造就本件票據債權於超過584,316 元範圍部分不存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超過新臺幣584,316 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有關1,200,000 元債權部分,超過584,316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協議書簽訂後,原告要求伊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方才匯款,惟此要求於兩造協議時,伊就已經不同意,原告明顯違約,故協議書無效。

此外,原告丙○○已領退休保險金1,364,940 元,月退金500,000 元,退撫金80,000元,另600,000 元部分跟伊和解,總計約有2,600,000 元,伊認為原告確有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原告主張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示之票據債權因事後陸續清償,並由原告丙○○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再行給付被告60萬元後,前開票據債權視為全數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兩造對於前開債權之數額既有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對於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以90年度執字第14933 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嗣原告丙○○於前開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與被告於94年8 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120 萬元票據債務,於原告丙○○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後,視為全部清償完畢,並約定被告於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丙○○即應將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且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究本件票據債權主張任何權利,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丙○○。

嗣被告於94年8 月5 日撤回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之90年度執字第14933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於94年8 月2 日所定之協議書是否已解除?(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附之條件是否成就?(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票據權利為何?

(一)有關兩造於94年8 月2 日所定之協議書是否已解除部分: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丙○○與被告二人簽定,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丙○○及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行使解除權,應向原告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被告抗辯於簽訂協議書後,因原告事後違約,業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協議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前開協議書內容,而原告亦否認有接獲被告解除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前開協議書業經其解除而無效,尚無可採。

(二)有關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附之條件是否成就部分:⑴依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丙○○(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之妻乙○○○開具支票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並由甲方背書,今甲乙雙方茲就該壹佰貳拾萬元票款清償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後:一、前述壹佰貳拾萬元票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陸拾萬元後視為全部清償完畢。」

內容所示,參以被告於90年間即持本件票據債權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陸續清償之事實,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14933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丙○○與被告係就前開120 萬元之票據債權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經前開二人簽訂協議書,以原告丙○○給付被告60萬元為條件,達成以60萬元和解之協議。

⑵另依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註記「該陸拾萬元由甲方直接匯入乙方帳戶」內容所示,前開條件之成就,依原告丙○○及被告之約定,尚需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為協力行為。

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23日以恆春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帳戶號碼,以為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第22頁)可證,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並未提供帳戶資料與原告及拒絕原告之清償,(見本院卷第42頁、42-1頁),以致原告無法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而該行為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拒絕交付帳號行為應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三)有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票據權利為何部分:⑴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所示:「二、乙方應負責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壹佰貳拾萬元正之強制執行。

(即乙方應於民國94年9 月1 日前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壹佰貳拾萬元正之執行)。」

,而原告丙○○與被告簽定前開協議書時,仍對被告之薪資持續扣款中,前開二人既協議就兩造間有關120 萬元票據債權執行,應於94年9 月1 日前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足徵前開二人對於協議以60萬元清償未執行部分債權,係會算至94年8 月對於被告薪資扣款數額,將該數額併計入和解之數額內。

⑵又被告對於原告除前開票據債權外,另對原告乙○○○尚有3 紙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23 號、942 號裁定准許。

被告分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3176號、91年度執字第12874 號執行在案。

嗣因被告又以本件票據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4933號執行後,前開二件強制執行程序即併入本件債權執行程序,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命第三人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乙○○○每月應領取之薪津在9,000 元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在2/3 範圍內,由被告按百分之55比例收取,並於說明欄中第二項說明,被告之執行債權為「債務人林惠琴即乙○○○應給付債權人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3176號、14933 號、91年度執字第12874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91年10月6 日屏院高民執癸字第90執14933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90執字第14933 號第96頁),足徵就原告乙○○○扣薪部分,所清償之債務,為前開債權之總和即270 萬元及其利息。

⑶再被告於94年8 月5 日撤回120 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後,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 月6 日發函屏東恆春事務所,通知該所被告對於原告乙○○○執行程序已撤回,惟該所對於原告乙○○○9 月份之薪津已扣取完畢,並交由被告領取,金額為3,240 元,有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3 日屏恆地三字第0950001477號函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則前開扣取金額,應屬清償其餘150萬元債權部分。

⑷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被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部分後,以原告丙○○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60萬元,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120 萬元債權部分對於原告財產續行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自95年1月份起,原告乙○○○每月薪津扣款,百分之36由被告收取,共收取94年年終5,409 元、95年1 月至3 月分別領取3,240 元,有恆春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3日前開函文附之明細表可參。

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 月19日亦具狀執行原告乙○○○財產,該執行程序一同併入90年度執字第14933 號執行程序,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95年2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自95年4 月份起,改由被告以其債權額120 萬、100 萬、50萬比例,按百分之14、百分之12、百分之6 比例受償,於95年4 月份、5 月份、6 月份該事務所分別扣取薪資9,000 元,有該公所之薪資明細印領清冊、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可按,按前開比例,被告每月收取金額為2,880 元(計算式如下:9,000 ×0.32=2,880) 。

⑸另原告主張由被告領取原告乙○○○94年考績獎金7,21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⑹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扣取薪資及各類獎金、津貼清償被告債權部分,係按被告3 筆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比例受償,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 月24日執行名義內容,將被告3 筆執行名義之債權分列其收取比例可資為證,而兩造收到該執行命令後,亦未表示異議,足徵兩造對於抵充之比例有默示同意,則被告自95年1 月起收取之原告乙○○○之薪資,亦應按該執行名義所列之債權額比例分別抵充。

⑺查除94年9 月被告收取之薪津屬清償100 萬及50萬元債權外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5年1 月份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所收取之薪津共計30,980元(計算式如下:3,240×3 +5,409 +7,211 +2,880 ×3 =30,980),本件債權部分按前開抵充比例應已償13,769元(計算式如下:30,980×120/270 =13,769),加上94年8 月17日被告復以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扣押原告丙○○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債權,經扣得1,000 元,由被告收取,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13日執行命令(見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執行卷)可憑,而原告丙○○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對於本件票據債權達成於被告撤回執行程序後,由原告給付60萬元,前開債權即視為全數清償之協議,則本件120 萬票據債權,於扣除前開收取部分後為585,231 元(計算式如下:600,000 -13,000-0000=585,231) ,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票據債權為585,231 元。

六、被告於94年8 月5 日就120 萬元票據債權撤回執行程序後,復於同年月19日再持同一執行名義即票據債權額120 萬元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後並已陸續受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585,231 元未受清償,則超過前開金額之執行程序部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七、另依協議書第三條註記部分約定,甲方即原告丙○○交付60萬元之同時,乙方即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丙○○,然原告給付60萬元及被告返還前開票據非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且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違約未清償,不同意將前開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

雖兩造第一條之協議內容已視為條件成就,惟原告尚未將60萬元之債權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即無理由。

八、縱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之120 萬元票據債權,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原告陸續清償,尚餘585,231 元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前開票據債權於逾585,231 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超過前開債權部分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超過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  │                │
├──┼──────┼────┼─────┼──────┼────────┤
│1  │89年12月20日│20萬元  │GHB0000000│89年12月20日│一、發票人均為楊│
├──┼──────┼────┼─────┼──────┤    林惠琴。    │
│2  │90年1月20日 │20萬元  │GHB0000000│90年1月20日 │二、背書人均為楊│
├──┼──────┼────┼─────┼──────┤    鴻隆。      │
│3  │90年2月20日 │20萬元  │GHB0000000│90年2月20日 │三、付款人均為高│
├──┼──────┼────┼─────┼──────┤    雄區中小企業│
│4  │90年3月20日 │20萬元  │GHB0000000│90年3月20日 │    銀行恆春分行│
├──┼──────┼────┼─────┼──────┤    。          │
│5  │90年4月20日 │20萬元  │GHB0000000│90年4月20日 │四、年利率均為百│
├──┼──────┼────┼─────┼──────┤    分之6。     │
│6  │90年5月20日 │20萬元  │GHB0000000│90年5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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