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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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