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訴,4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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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鄉○○里○○路4 號原告前夫魏政偉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瘀傷10×6 公分、右前臂擦傷2 處7 ×0.3 公分、7 ×0.3 公分、左大腿瘀傷10×6 公分、左膝瘀傷5 ×0.5 公分、左手第4 指瘀傷3 ×2 公分、左肩瘀傷7 ×6 公分、背部瘀傷10×8 公分、16×4 公分、18×5 公公分、8 ×8 公分、20×18公分 等傷害,為此每月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共9 個月,共計9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情 緒難平,引發憂鬱症,而9 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薪資為28, 000 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 元;

又原告因此精 神上痛苦極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總計 842,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842,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惟並未毆打原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2年12月7 日於彰化縣溪湖鄉○○路4 號原告前夫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並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其主要爭點茲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毆打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1 份為證,核與本院刑庭 於93年簡字第553 號(下稱另案)傷害案件第2 審審理程 序中曾向朴子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相符(見另案第2 審卷第41至45頁)。

又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未抓原告 去撞牆,有打拉原告等語(見另案93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6 頁),與證人即上開地點之屋主魏江素琴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當時原告拉住被告的頭髮,而被告也有一點還手,嗣 亦於審理中曾證稱兩造有在吵架,吵架後也有動手,當時 原告先動手,被告也就將原告的手拉住,(見上開他卷第 11頁及另案第2 審卷第78頁)所述相符,另證人即原告之 母丙○○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原告上樓後 ,其聽見「砰」一聲後隨即上樓,見到被告壓在原告身上 ,兩造並在拉扯,其即將被告及原告拉開等語(見上開他 卷第9 頁及另案第2 審卷第74頁)及證人即原告前夫之祖 父魏文章於另案第2 審審理中證稱曾見到被告與原告在打 架,被告將原告之手臂抓住,而其孫魏政偉將被告與原告 拉開等語,均核與證人魏江素琴所稱,見到被告與告訴人 拉扯,被告亦有還手等語無違,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 因爭執而拉打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發生爭吵當日曾至彰化縣道安醫院(下 稱道安醫院)就診時,醫師並未檢查出原告有外傷,僅有 四肢抽慉及呼吸急促等徵狀,原告亦未告知醫師身體有受 傷,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

查:原告當 日係因喝酒與被告吵架後因四肢抽搐、呼吸急促而緊急送 道安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謝深池對上開症狀進行診斷, 且對原告身體檢查結果,並無外傷,原告亦未對醫師表示 身體受傷等情,雖經證人謝深池業於另案證述,並與原告 在道安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情節相符(見另案笫2 審卷第 28至35頁)。

惟證人丙○○另於另案證述:原告係於事發 隔日即12月8日 因背部疼痛,經其檢視後,發現原告背部 瘀青,始於12 月9日前往朴子醫院就診(見另案第2 審卷 第76頁),又經另案審理中法院依職權函詢朴子醫院,經 其回函表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很難正確判斷受傷之時間 ,身體受外力打擊、挫傷後其瘀傷出現之時間與遭受打擊 之力量大小及打擊處之皮下血管破裂之程度有關(打擊力 量愈大,皮下血管破裂的愈多或比較大管徑之血管破裂, 則其瘀傷出現的時間愈早),故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很難 正確判定是受傷經過多久才顯現表面之瘀傷,有朴子醫院 93年11月10日朴醫歷字093 0004524 號函附卷可稽(見另 案第2 審卷第112 頁);

又挫傷或皮下出血(瘀血)受創 後最初數小時由紅色變暗紅色,一至二日傷口顏色呈黑青 或紫青色,二至三日因血紅素的球蛋白離開,變為含鐵血 紅素而呈紫紅色等情,並有訴外人羅秀雄、錢政銘、羅英 瑛等人所著之法醫學1 書在卷可參(見另案第2 審101 、 102 頁),核與上述朴子醫院函之說明一致,堪認縱然原 告於事發後數小時在道安醫院就診時,身上並無可見之瘀 傷,依上說明,亦不足以認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曾遭受被 告毆打,是被告僅以此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非受其毆打所致 ,尚不足採。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原告主張被 告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應堪予認定,且被告之傷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每月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0,000元,達9 個月期間,共計90,000元云云,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92年至94年5 月25日期間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94年3 月9 日至3 月23日期間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胸部瘀傷、右前臂擦傷、左大腿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第4 指瘀傷、左肩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業據前述,其所受傷害性質係屬外傷,依另案第2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曾向朴子醫院調取原告之就診病歷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另案第2 審卷第38至65頁及本院卷第48頁),原告除於92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2日及93年1月2 日之門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朴子醫院,其回函表示該3 次門診確係針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醫療行為,有該院94年3 月23日朴醫歷字第09400010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93年5 月5 日、同年6 月3 日及7 月5日外科門診部分,其診斷結果為關節痛、其他睡眠障礙、臉頸及頭皮水泡、肌肉痙攣,與原告所受上開外傷並無直接相關,時間上亦有所差距,難認該3 次門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原告93年6 月11日之就診紀錄觀之,其當日診斷受有前臂挫傷係因其當日曾被車撞到右肘所致,與本件傷害行為自亦無何關連;

另原告於93年9 月1日至94年3 月1 日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情緒低落、反應遲鈍,患有重鬱症,惟自原告受傷至其至精神科就診,期間間隔長達近9 個月,時間上差距甚久,又造成原告情緒憂鬱低落原因所在多有,是否僅此單一之傷害事件即足造成,要非無疑,而尚難遽認原告上開至精神科之就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雖提出94年3 月9日至3 月23日曾4 次至長庚醫院就診收據,惟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亦難認此與被上傷害行為有何相關。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除92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2日及93年1 月2 日之門診支出,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此3 次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係額外增加其生活上負擔外,其餘主張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92年12月9 日至93年1 月2 日之3 次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388 元,有朴子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及68頁),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其回函表示自原告住處至朴子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150 元,亦有該公會94年3 月15日嘉縣計客隆總字第01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因上開3 次必要之醫療行為所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為900 元,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於5,288 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情緒憂鬱而9 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計受有252,000 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是否因其情緒憂鬱低落而無法工作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之上開精神上憂鬱並無法推論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亦據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9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係被告 之侵權行為導致,即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國中畢業,前曾任職於美容院及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20,000至30,000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胸部瘀傷、右前臂擦傷、左大腿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第4 指瘀傷、左肩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而被告高職畢業,現於自家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工作,每月薪資約8,000 元,名下亦無其他資產,亦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

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88 元、交通費用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5,2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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