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訴,450,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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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丁○○
辛○○○
庚○○
己○○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辛○○○、庚○○、己○○、甲○○○、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晃魁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庚○○及己○○應將上項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己○○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丁○○、辛○○○、庚○○、己○○、甲○○○、丙○○、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30 地號(重測前為中心崙段681 之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24.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晃魁、被告丁○○、庚○○及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原共有人徐晃魁已於民國84年10月18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庚○○、己○○、甲○○○、丙○○、戊○○繼承其權利。

而原告與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晃魁及被告丁○○、庚○○及己○○於80年6 月25日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15 號土地(重測前為忠心崙段681 地號)、同段2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心崙段681 之3 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4,250,000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完畢且亦取得屏東縣內埔鄉○○段215 地號土地及同段2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丁○○、辛○○○、庚○○、己○○、甲○○○、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晃魁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次,被告丁○○、庚○○及己○○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庚○○則以:渠等確實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售予原告,其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全體被告應否就其被繼承人徐晃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全體被告是否應將前項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被告丁○○、庚○○、己○○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徐晃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段215地號土地及同段228 地號土地登記(手抄)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208 頁),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丁○○、辛○○○、己○○、甲○○○、丙○○、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辛○○○、己○○、甲○○○、丙○○、戊○○就其被繼承人徐晃魁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丁○○、庚○○及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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