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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訴外人蕭景昇等7 人合夥,由被告與蕭景昇代表,於民國83年5 月20日與原告及其胞兄即訴外人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蕭景昇以新臺幣(下同)6,376 萬元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購買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第8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4 ,被告與蕭景昇依約先給付價金3,000 萬元。
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雙方合意減縮買賣標的物為屏東縣車城鄉○○段第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6 分地,每分地仍為500 萬元。
惟被告無故反悔而與蕭景昇及其餘合夥人無故拆夥,並由被告與原告及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於84年12月18日另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50 萬元向原告及陳庭英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 分半土地所有權,合計750 萬元,而由訴外人蕭景昇購買其餘4 分半土地,合計2,250 萬元,2 人合計購買6 分地,價金3,000 萬元,以2 人前所支付之價金抵付。
㈡惟訂約後,被告遲不配合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且未整地,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江鄧秀鳳亦不配合代書之指示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洽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辦人員,以便帶往現耕地及承受農地勘查,致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於85年2 月間以系爭農地雜草叢生,無農作使用為由,駁回江鄧秀鳳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嗣被告及江鄧秀鳳仍怠於整地及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完成過戶,訴外人蕭景昇等人於85年6 月17日以訴外人陳林梅姬即合夥人之一陳添丁之配偶為登記名義人而完成4 分半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邀其加入持分一併辦理登記,被告亦不願隨同辦理,而遲至90年間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對原告1 人,以依84年12月18日簽訂和解書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買賣視為無效為由,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該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李玉順(即被告配偶)共1,875,000 元。
嗣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84 號審理進行中,李玉順撤回其訴,被告則追加李玉順撤回其訴之金額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937,500 元,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惟查,被告於93年1 月28日就同一筆土地買賣事件,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4 號請求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及連帶保證人陳連發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因主張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陳庭英等土地出賣人之過失所致,應依和解書第4條後段之規定負違約責任,而當庭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是上訴人等即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及原告乙○○之過失所致云云,並由受命法官協商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不爭執事項第5項明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為法令無法辦理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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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和解書第4條前段所訂為契約無效之情形,後段所訂為契約解除之情形,二者顯不能併存而同時主張,且前段所載,涉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後段則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該二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4 號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中,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為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並經法官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核該項意思表示,不僅涉及買賣契約並非視為無效而係解除而已,亦涉被告對依和解契約第4條前段所訂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拋棄或該請求權不存在之承認,原告及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土地出賣人自不必依和解書第4條前段所訂,附加利息返還買賣價金於被告。
被告如在與原告訴訟之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該項陳述,經法院斟酌,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法院亦不至依和解契約第4條前段所定而為原告敗訴判決。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為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之事實,對土地出賣人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及原告具有合一確定性而無法歧異,被告既於另案對陳庭英等3 人之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為上開主張,效力自及於原告。
而被告為拋棄依和解契約第4條前段所生對原告等土地出賣人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免除原告等土地出賣人依和解書第4條前段所生給付義務之表示,既在前案91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後,自為對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依和解契約第4條前段所生買賣價金(含利息)返還請求權之拋棄,而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異議原因請求之事實,原告依法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㈤末查,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執行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車城分行收取原告存款債權688,359 元及利息,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撤銷,爰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不當得利款項。
並聲明:(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37,500 元及自90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37,500 元及自91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688,359 元及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車城分行收取之利息,並自收取時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並非連帶債務,其給付並非不可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28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審認屬實。
被告對於訴外人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4 號所為任何主張,對於原告皆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4 號事件中主張訴外人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未將兩造買賣之土地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前開3 人,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⑴按原告及訴外人陳庭英等3 人之所以未將兩造所買賣之土地過戶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江鄧秀鳳,其直接原因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錯誤適用法令,無視於江鄧秀鳳為自耕農有自耕能力,卻以系爭土地閒置不用為由,駁回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致依當時之法令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閒置不用,係因出賣人未交付土地予買受人整地,或由出賣人自行整地所致,故而於與原告間之訴訟及與訴外人陳庭英等3 人間之訴訟,分別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及陳庭英等3 人。
惟被告亦主張若不歸咎系爭土地為何閒置不用,而僅單論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乃係錯誤適用法令以致駁回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則本件應屬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
⑵惟不論於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或於被告與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間之訴訟,法院皆認定該等情形仍屬「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說明「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雖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時,曾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為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惟甲○○是否得依和解書之上開約款請求陳庭英、陳坤山、陳登和返還價金及利息,乃屬本院如何適用法律之職權,況且甲○○於本院一再主張本件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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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由以上經過可見,被告於另案主張前開3 人未將兩造買賣之土地辦理過戶,並非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係可歸責於訴外人陳庭英等3 人,並無若法院認定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即不對前開3 人請求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甲○○與訴外人蕭景昇等7 人合夥,由被告與蕭景昇代表,於民國83年5 月20日與原告及其胞兄即訴外人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訴外人蕭景昇以6,376 萬元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購買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第84、85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4 。
嗣被告另與原告及前開3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及前開3 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1 分半,價金750 萬元,並解除83年5 月20日之買賣契約。
於84年12月18日,被告與原告及前開3 人就前開買賣契約復行訂立和解書,並於第4條約定,前開土地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前開買賣契約視為無效。
於簽訂該和解書後,系爭土地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駁回被告所指定登記人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及訴外人李玉順乃依84年12月18日簽定和解書第4條規定,因買賣土地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買賣視為無效為由,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該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李玉順共1,875,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84 號審理進行中,李玉順撤回其訴,被告則追加李玉順撤回其訴之金額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判決就追加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937,500 元,原告仍表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532號受理後,將該事件併入本院另案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收取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1717號假扣押在前開銀行之存款688,359 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憑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4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彰化銀行車城分行94年8 月12日彰車城字第324 號函、本院94年9 月26日屏院木民執丙字第94執3487號執行命令、及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附於94年度執字第3532號、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及89年度裁全字第281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二)被告是否已免除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90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所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1,875,000 元及其利息債務?(三)被告向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收取原告在該銀行存款688,359 元,是否有不當得利?經查:
(一)有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兩造間前訂立之買賣契約因法令之規定,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依兩造間所訂立和解書約定,買賣契約歸於無效,訴請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90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所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1,875,000 元及其利息債權,業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陳庭英、陳登和及陳坤山訴訟中,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主張其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予被告後,因可歸責於前開3 人事由,致無法為移轉登記,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顯然對於原告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為拋棄或該請求權不存在之承認,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則被告是否免除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該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告是否已免除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9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所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1,875,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被告與原告及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於84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所示: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本件買賣視為無效,甲方即原告及前開3 人,應將所收受之價款附加自收受時起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乙方即被告。
甲方如未依第3條所定之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予乙方,乙方即得逕行通知解除本件土地之買賣合約,並得請求甲方加倍返還所受之價金。
於該條文中,甲乙兩方並未約定對於價金之返還,原告及前開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責任。
且依該買賣契約及和解書之內容以觀,其性質上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該給付係屬可分,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前開3 人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應由前開4 人各平均分擔之。
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以原告及前開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訴狀中,於聲明中表示前開4 人應負連帶責任,亦認為4 人所負之債務其性質上為連帶之債等語。
惟依該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被告於該聲明中表示4 人應負連帶責任係因認4 人所負之債為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主張4 人所負之債為連帶之債,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免除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則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
⑷被告於93年1 月28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事件,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4 號請求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及連帶保證人陳連發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雖主張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陳庭英等土地出賣人之過失所致,應依和解書第4條後段之規定負違約責任,而當庭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是上訴人即陳庭英、陳登和、陳坤山及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並由受命法官協商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與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法令之規定無法移轉,買賣契約而歸於無效主張不同,惟原告與前開3 人對於買賣契約無效後應返還被告之買賣價金非屬連帶債務,即無適用連帶之債相關規定,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即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已確定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本件拋棄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對法院為前開買賣非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之主張,即屬免除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尚無理由。
(三)有關被告向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收取原告在該銀行存款688,359 元,是否有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4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在彰化銀行車成分行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1717號假扣押之存款688,359 元並收取之,尚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後,另執行原告財產並收取前開金額為不當得利,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執行並收取之688,359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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