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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並於同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止,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720 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681 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248 巷2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4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3 月26日起至132 年3 月25日止之抵押權為擔保。
嗣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94年度拍字第357 號裁定准予拍賣後,並持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30 號受理並予以查封。
惟原告因長年飲酒過量,導致酒精傷害腦部而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明顯受損,嗣於90年間又因車禍受傷住院而惡化,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實已屬無意思能力之精神病患,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而被告既未向家屬或醫療機構查詢原告醫療紀錄,亦未善盡徵信查詢義務即率與原告簽約,故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均不生效力。
又原告業於94年9 月19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由配偶郭素秋依法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4年9 月19日始受禁治產宣告,而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92年3 、4 月間簽立,當時尚屬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並由原告自行填寫申請書,及主動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原有權狀等相關資料配合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於客觀情形並無法判斷原告有精神錯亂之情形。
又系爭借款並於同年4 月2 日撥入原告於被告屏東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原告並有多次提領紀錄,92年10月間亦曾自行存款至該帳戶中供被告繼續扣抵每期繳款金額,且原告除向被告借款外,於92年3 月31日以後也曾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所為契約行為自屬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於92年3 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並於同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70萬元,借款期間至92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貸款契約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
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4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3 月26日起至132 年3 月25日止之抵押權為擔保。
⒉原告之配偶庚○○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
⒊原告曾於90年2 月6 日發生車禍,並患有「腦挫傷後遺症併器質性腦症」,於90年至94年間曾分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安醫院及民眾醫院就診。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2年3 、4 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上開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⒉如上開契約未有效成立,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
又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起已因長年飲酒過量,導致酒精傷害腦部而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明顯受損,又因車禍受傷住院而惡化,而持續均無意思能力,94年9 月19日復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及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0年2 月6 日發生車禍後,於同年月12日至4 月23日間,曾先後至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屏安醫院及民眾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酒精戒斷症候群,當時並有躁動不安、胡言亂語、坐立不安、記憶障礙、社會功能退化、衝動控制力差,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另於民眾醫院進行神經學及腦波檢查,亦有智力下降,無法回答自己的年齡,走路不穩,左手較無力,彌漫性腦皮質功能異常之情形;
另原告於90年4 月23日就診後,直至92年9 月23日才再至民眾醫院複診,當時腦波檢查已正常,但智力仍未恢復正常,情緒也不好而就診4 次;
94年8 月8日及9 月8 日曾至屏安醫院就診2 次,94年10月20日再至民眾醫院就診,經診斷新記憶、集中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2 月2 日(95)屏基醫骨字第9502001 號函附就診病歷及中文摘要、屏安醫院95年1 月13日屏安病歷字第950102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民眾醫院95年1 月18日(95)民眾字及016 號函附中文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 、48 -54、55-67 頁)。
㈡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原告主要之就診治療集中車禍受傷後之90年2 至4 月間,此後至92年9 月間並無就診紀錄,依證人即原告之子戊○○證稱:伊90年間上大學,原告出車禍是在其參加大學聯考前,原告在家常喝酒,車禍住院時那段期間較嚴重、智力退化,剛開始連家人都不認識,在伊大二、大三時狀況有較好轉,平常會自己出門買零食回來吃,也不希望家人管他,原告認得人,也可以出去買一般的東西;
出車禍當時外觀可以看得出來精神有問題,後來是有比較好一點,平常看起來正常,但喝酒後就開始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
再者原告車禍前即任職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後仍持續任職至92年3 月6 日止,期間90年10月16日曾接受公司安排身體健康檢查,並無精神異常情形,於90年8 月20日至92年3 月6 日期間亦參加單位內部訓練多次、請假紀錄亦正常等情,有該公司95年3 月13日榮化600 字第06012 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整理說明、健康檢查紀錄表、出勤動態表及教育訓練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84 頁);
另證人即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甲○○亦證稱:就本件貸款詳情已不清楚,但於原告申請貸款過程,其詢問原告問題,原告均可回答,對答過程並未查覺異狀,原告走路動作也都很正常,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立;
證人即被告櫃台人員丙○○:對於有無幫原告辦理開戶手續並無印象,但依存戶約定書上經辦人印章可知是伊經辦,而其上之領用人簽章是原告自己簽名等語,雖證人為被告在職員工,惟經具結作證,且證述情形亦核與證人戊○○所述92年間原告精神情況有好轉,平常看起來正常等語相符,而堪採信,堪認原告於90年2 月車禍經治療後,精神狀況有好轉而能繼續就職及從事日常之交易行為。
㈢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被告隨即於92年4 月2 日將款項70萬元撥入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原告有多次提領紀錄,並曾於92年10月24日後數次存入金額以供自動扣繳分期應償還金額,至94年初始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另依被告提出92年3 月12日及95年3 月6 日分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紀錄資料互為比對下,原告於此期間內除子女之助學貸款及本件系爭借款外,另亦有曾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44 頁),足見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仍有從事其他經濟交易活動,且對於如何動支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應分期清償系爭貸款一事均清楚知悉。
㈣綜上,雖原告嗣於94年9 月19日已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於此之前並非禁治產人,又依上所述,原告於92及93年間並無就醫紀錄,且一度在職,仍持續從事日常交易活動,知悉如何借款,並提供相關資料文件配合辦理,亦知悉如何動支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仍持續清償系爭借款達1 年半左右期間等情,而應認該期間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堪認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其意思表示並非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已有效成立。
六、綜合上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既為成年人且意思表示非於精神錯亂中所為,而被告嗣亦已交付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二契約自均已成立並生效,原告亦自陳目前尚積欠六十多萬元未為清償,則被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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