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4,訴,45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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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A001 部分面積二一四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四七四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2-A003 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丙○○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壹佰零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被告丙○○、甲○○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參見同條第1項第1款),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祖德等人所共有,詎被告甲○○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A001部分面積2,148 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另被告丙○○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745 平方公尺及編號22-A003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丙○○將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出租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民國38年6 月11日山鄉加字第7號私有耕地租約為憑,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林世英、林獻田自訴朱正德等9 人竊佔案件,刑事法院亦認定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則原告以其等無正當權源而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自非有理由。

又系爭土地上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經調解、調處,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祖德等人所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2-A001 部分面積2,148 平方公尺為被告甲○○占用種植芒果樹,另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745 平方公尺及編號22-A003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為被告丙○○占用種植芒果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祖德等人所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提出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38年6 月11日山鄉加字第7 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出租人為原告之叔公林世英,承租人為被告甲○○之岳父陳全,租賃標的物則為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13之2 、19之2 、13及1 地號4 筆土地,並未涉及系爭土地。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林世英、林獻田自訴朱正德等9 人竊佔案件,所涉及者為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21之4 、21之5 及21之66地號3 筆土地,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且朱正德等人既未抗辯各該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刑事法院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其中陳親知部分則係因購買芒果採收權而占有土地,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未認定各該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各事實,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自不能據此即謂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甚至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證人陳秋木固證稱:系爭土地為林世英家族所有,林世英家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許多土地出租,聽說大約有2 甲多,出租的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林世英的父親開始出租,租給被告丙○○的父親及陳全,每個人各租一部分,有無簽訂書面租約不清楚,從日據時期開始租的(又稱是民國30幾年台灣剛光復的時候開始承租的),全部承租的人都沒有訂立書面租約,當時是10個人向林世英的父親承租,租來以後再分租給10幾個人,總共有20幾戶在耕作;

證人周來富亦證稱:被告耕作的土地是陳全向林世英家族承租的,不知被告丙○○的父親有無承租,向林世英家族承租土地有簽訂書面租約,當時共10個人去承租,是向林世英承租,時間是在光復後,10個人承租後還有分租各云云。

惟查證人陳秋木證稱林世英家族出租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係始自日據時期,又稱係始自台灣光復之後,顯屬矛盾,其證稱林世英家族出租土地並無簽訂書面租約,復與前述林世英與陳全就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13之2 、19之2 、13及1 地號4 筆土地訂有書面租約之事實不符,且證人周來富證稱向林世英家族承租土地訂有書面租約,而被告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書面租約,可見證人陳秋木、周來富證稱被告丙○○之父親或被告甲○○之岳父向林世英家族承租系爭土地一節,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其可靠性甚低,自難遽予採信。

㈢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上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記載,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查,亦據答復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有該鄉公所95年5 月17日山鄉民字第0950002900號函在卷可稽。

又共有物之出租屬管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曾祖父林望三至少生有林又春(即原告之祖父)、林世英及林六五等3 人,林世英係林望三之繼承人之一,嗣後不過為林望三所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縱使林世英出租系爭土地有如其出租前述13之2、19之2 、13及1 地號4 筆土地,在被告未能證明此一出租曾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下,亦難認為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㈣據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謂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耕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即無被告所指未經調解、調處其起訴不合法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A001 部分面積2,148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745 平方公尺及編號22-A003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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