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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8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80 元,及其中779,100 元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448,980 元,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曾陸續向原告購買魚類用飼料,兩造並約定於出貨後120 日內給付買賣金額。
詎被告於94年4 月26日至同年9 月12日期間向原告購買魚類用飼料,扣除94年7 月間退貨3,720 元外,買賣金額合計1,228, 080元,上開飼料並均已交付被告,被告雖曾開立如附表1所 示支票3 紙,金額合計779,100 元,用以給付94年4 月26 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買賣價金,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另其餘448,980 元貨款則屆期亦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80 元及其中779,100 元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餘448,980 元自95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曾向原告買受魚類用飼料,並尚積欠原告1,228,080 元貨款,附表1 所示3 紙支票亦為其所開立,惟原告出售之魚類用飼料品質不佳有瑕疵,造成被告飼養之鱸魚食用飼料後,有鱗片脫落及魚體消瘦之狀況而損失嚴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於94年4 月26日至同年9 月12日期間向原告購買魚類用飼料,買賣金額合計1,228,080 元,尚未付款,另被告曾開立如附表1 所示支票3 紙清償部分價款,惟屆期均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發貨通知單影本20紙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 、45-47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開貨款均已屆期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有爭執者茲為:原告銷售予被告之魚類用飼料是否有瑕疵。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所購買之魚類用飼料有瑕疵而造成其損害,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銷售之飼料均符合飼料製造標準,則被告自應就其養殖之鱸魚因食用飼料後造成損害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所養殖之鱸魚食用原告飼料後,發生鱗片脫落及魚體消瘦而死亡及售價大減等情況,惟亦自陳現並無留存向原告購買之飼料,而發現上開情況後,死亡之鱸魚魚體已逕行處理,當時並未拍照存證亦未保留部分檢體送請檢驗,又雖曾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及將原告製造之飼料送請鑑定成份含量,惟嗣均已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供審酌;
再者,原告主張其生產之鱸魚用飼料係合法取得飼料製造登記,則據提出飼料製造登記證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3 月22日漁四字第0951207337號函及所附飼料製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1頁),足認原告已依飼料管理法申請相關之飼料製造登記,被告就原告販售之飼料有瑕疵或其養殖之鱸魚因此受有損害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28,080元,即屬有據。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送貨通知單所載,除94年9 月12日購買之飼料之價金23,400元給付期限為95年1 月10日外,其餘均已於95年1 月3 日前已屆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0-21 頁),則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 所示支票金額合計779,100 元,自95年1 月3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 加計利息,其餘貨款425,580 元部分自95年1 月3 日起、23,400元部分自同年1 月11日起,均依年息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08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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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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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94年9月30日 │159,9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 │
│ │ │ │ │枋寮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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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94年10月31日│280,8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 │
│ │ │ │ │枋寮分行 │ │
├──┼────┼──────┼─────┼──────┼────┤
│ 3 │乙○○ │94年11月30日│338,4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 │
│ │ │ │ │枋寮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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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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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100元 │百分之6 │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25,580元 │百分之5 │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3,400元 │百分之5 │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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