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癸○○
被 告 壬○○○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同上
丙○○ 住高雄
郭鍾美妹 住屏東
劉郭庭妹 住台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686、1747、1791、1792、1834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郭金昆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書面租約,並經登記在案。
嗣郭金昆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共有,惟被告戊○○、辛○○、庚○○、壬○○○等人主張租佃關係已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內埔鄉公所公告註銷租約登記後30日因原告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租約變更而經終止,並拒絕續約。
按原告已將租金提存於本院,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非以全體共有人之通知解除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於法未合。
兩造間之租賃爭議,前經原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轉送屏東縣政府經調處,調處不成,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後,視為起訴,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既有爭議,為此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郭金昆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書面租約,並經登記在案。
嗣郭金昆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任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與郭金昆間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郭金昆之繼承人,向屏東縣政府聲請調處有關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調處不成,移送本院視為起訴,亦有該府94年12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0940240702號函在卷可按。
然其中共有人中郭鍾美妹、劉郭庭妹二人分別於87年2 月5 日、93年1 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附卷可稽,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94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將其列為共同被告,顯不合法。
另依被告劉郭庭妹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劉郭庭妹配偶為劉榮祥,依戶籍謄本記載目前尚存,而本院向被告劉郭庭妹死亡當時戶籍地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被告劉郭庭妹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該院答稱無該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而本院於95年1月13日、95年3 月2 日通知補正鍾郭美妹及劉郭庭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未補正,原告對上開公同共有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