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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郁如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屏東縣第16屆第3 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被告係登記第8號候選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發文字號: 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 (見本院卷第7-10頁)公 告被告當選,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登記參選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6屆屏東縣第3 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竟與訴外人林明寬及李金潘,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金潘住處內,先由甲○○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賄款予林明寬,囑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潮州鎮富春里社區具選舉權之選民周世乾等人買票;
林明寬隨後分3 次將其中28,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李金潘執行賄選工作。
林明寬、李金潘嗣於同月22日至27日間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如附表所示潮州鎮富春里社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周世乾等人買票;
李金潘另於同月26日將其中10,000元交付綽號琪仔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明寬、李金潘並均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 日之上開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
案經查獲扣得現金14,000元及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單,被告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原告已於9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於本月26日以94年選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3 年。
㈡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按選罷法於83年7 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亦即應以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選舉之規模,研判是否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
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縣議員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告於選舉前,即透過其樁腳以現金行賄選民,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再透過渠等影響家中之選舉人,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其行為顯有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
而本件被告以5, 889票當選,距落選之曾勳任得票數5,651 票,二人相差僅238 票,足見其以每票500 元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且檢警等偵查機關人力有限,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
而如上所述,此種地區性選舉,選舉人與候選人間多有相當之熟識,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加上檢警進行之搜索行動,讓尚未遭發覺者,得以從容銷毀罪證,雖本件查獲賄款15,000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
再者被告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
綜上所述,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於本院聲明: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屏東縣第3 選舉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伊否認涉及任何賄選犯行,亦即未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本件賄選者係林明寬、李金潘,交付賄款者為訴外人鍾樹林,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
退萬步言,本件依原告起訴內容亦未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起訴內容所敘述賄選者係林明寬、李金潘,其行賄票數僅10人,合計不過34票,而被告甲○○當選票數為5, 889票,距落選之曾勳任得票數5,651 票,二人相差238 票,本案客觀上顯然不足影響選舉結果,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賄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參加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縣議員。
㈡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甲○○當選第16屆縣議員。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本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㈡被告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被告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縣議員之選舉勝選,竟與訴外人林明寬及李金潘,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金潘住處內,先由甲○○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賄款予林明寬,囑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潮州鎮富春里社區具選舉權之選民周世乾等人買票;
林明寬隨後分3 次將其中28,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李金潘執行賄選工作。
林明寬、李金潘嗣於同月22日至27日間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如附表所示潮州鎮富春里社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周世乾等人買票;
李金潘另於同月26日將其中10,000元交付綽號琪仔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明寬、李金潘並均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 日之上開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案經查獲扣得現金14,000元及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單之事實,業據提出扣案清冊,及證人林明寬、李金潘、吳聰賢、黃壁龍、鄭劉仙里、朱俊仁、顏聘貴於偵審中之證述無訛。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被告投票行賄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明確,證詞又渉及證人己身是否渉及刑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如非屬實,當無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可採;
且本院刑事庭亦於本月26日以94年選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3 年,有判決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尚屬有據。
六、被告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是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縱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察,將該賄選方式及規模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黑數」,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惟所有列入考量之因素,仍須與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確有關連者為限,不能將毫無客觀證據關連或主觀臆測之因素列入,而作無限量之擴張。
㈡如前述本件被告當選屏東縣第16屆第3 選舉區縣議員,得票數為5, 889票,被告所參與競選之屏東縣第3 選舉區,應當選人數為11人,排名第12落選者為曾勳任,得票數為5,651票,兩者相差票數為238 票,則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方式及規模,是否符合「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上開差額票數238 票自可據為判斷之基準;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前述經判決認定明確行賄之選民為分別為周世乾(1,000 元,2 票)、鄒登燦(1, 000元,2 票)、吳聰賢(3,000 元,6 票)、黃璧龍(1,000 ,2 票)、鄭劉仙里(500 元,1 票)、朱俊仁(3, 000元,6 票)、陳貴玉(2,500 元,5 票)、黃益清(1, 500元,3 票)、顏聘貴(2,500 元,5 票)、王鄒麗溫(2,500 元,5 票)、阿琪(10,000元,20票),合計票數為57票,行賄之金額為28,500元,復參酌前揭本件選舉之結果,被告高於曾勳任238 票,扣除周世乾等人之57票,被告之得票數仍遠高於曾勳任之得票數,又被告透過樁腳林明寬、李金潘2 人從事賄選工作,行賄地區亦僅及於潮州鎮富春里社區之選舉人,是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及規模不大,並非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以前揭賄選方式及規模,可能影響被告與得票數最高之落選者曾勳任間之得票數差距超過238 票之情形,實難想像。
㈢縱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察,將該賄選方式及規模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黑數」,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惟所有列入考量之因素,仍須與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確有關連者為限,不能將毫無客觀證據關連或主觀臆測之因素列入,而作無限量之擴張。
然原告僅憑主觀臆測「且依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雖本件查獲有賄款2,000 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
再者被告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但對有何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黑數」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以被告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賄選行為,雖可採信;
然依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方式及規模觀之,被告之賄選行為尚不構成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如其聲明所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付賄│收受人 │賄款金額│備 註 │
│ │ │(屏東縣潮州鎮)│款之人│ │(新台幣)│ │
├──┼────┼───────┼───┼────┼────┼────┤
│001 │94.11.22│天祥路25號 │林明寬│周世乾 │1,000 │ │
│ │傍晚時分│ │ │ │ │ │
├──┼────┼───────┼───┼────┼────┼────┤
│002 │94.11.23│田新路38號 │林明寬│鄒登燦 │1,000 │鄒登燦部│
│ │上午某時│ │ │ │ │分為期約│
├──┼────┼───────┼───┼────┼────┼────┤
│003 │94.11.23│光春路某處 │林明寬│吳聰賢 │3,000 │ │
│ │晚間某時│ │ │ │ │ │
├──┼────┼───────┼───┼────┼────┼────┤
│004 │94.11.24│天祥路27號 │林明寬│黃壁龍 │5,000 │其中4000│
│ │7、8時許│ │ │ │ │元,委由│
│ │ │ │ │ │ │黃壁龍轉│
│ │ │ │ │ │ │向他人買│
│ │ │ │ │ │ │票賄選,│
│ │ │ │ │ │ │止於預備│
├──┼────┼───────┼───┼────┼────┼────┤
│005 │94.11.24│天祥路23號 │林明寬│鄭劉仙里│500 │ │
│ │或同年月│ │ │ │ │ │
│ │25日某時│ │ │ │ │ │
├──┼────┼───────┼───┼────┼────┼────┤
│006 │94.11.25│介壽路148號 │林明寬│朱俊仁 │3,000 │ │
│ │10時許 │ │ │ │ │ │
├──┼────┼───────┼───┼────┼────┼────┤
│007 │94.11.25│光春路205號 │林明寬│陳貴玉 │2,500 │ │
│ │14時至15│ │ │ │ │ │
│ │時間 │ │ │ │ │ │
├──┼────┼───────┼───┼────┼────┼────┤
│008 │94.11.26│綠溪路2號 │李金潘│黃益清 │1,500 │ │
│ │下午某時│ │ │ │ │ │
├──┼────┼───────┼───┼────┼────┼────┤
│009 │94.11.26│扶輪路34之2號 │林明寬│顏聘貴 │2,500 │ │
│ │20時許 │ │ │ │ │ │
├──┼────┼───────┼───┼────┼────┼────┤
│010 │94.11.27│田新路61巷11號│李金潘│王鄒麗溫│2,500 │ │
│ │12時許 │ │ │ │ │ │
├──┼────┼───────┼───┼────┼────┼────┤
│011 │94.11.26│天祥路10號 │李金潘│琪仔 │10,000 │委由琪仔│
│ │傍晚時分│ │ │ │ │向20位選│
│ │ │ │ │ │ │民買票賄│
│ │ │ │ │ │ │選,琪仔│
│ │ │ │ │ │ │之真實姓│
│ │ │ │ │ │ │名年籍不│
│ │ │ │ │ │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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