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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甲○○
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其次,上訴人應提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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