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5年度促字第171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呂耀能
債 務 人 鍾正彥
債 務 人 鍾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
│附表:(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95年度促字第17184號│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001 │111,516元 │93年7月1日 │7.7 │94年4月1日 │
├──┼───────┼─────────┼─────────┼────────────┤
│002 │23,300元 │93年7月1日 │7.7 │94年4月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