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保險,6,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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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甲○○楊景祥
乙○○楊景祥
丙○○楊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名稱原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民國95年10月2 日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22 頁),其於95年12月7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來之原告楊景祥已於95年11月3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可稽(見卷二第18頁),因其曾於95年11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一第409頁),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參照);

惟楊景祥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有全戶戶籍謄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8、19、22頁),本院爰於96年8 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楊景祥之繼承人,緣楊景祥之弟楊景富於93年3 月24日向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即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畫」,保障內容包含團體傷害保險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保險證號碼為GANTZ0000000000 。

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如被保險人因意外造成如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之殘廢等級時,保險人應依附表所定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詎楊景富於93年5 月13日因車禍受傷,致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中度殘障),依附表所示,已達第2 級之殘廢等級,保險人依約自應給付保險金225 萬元(計算式:300 萬75% =225 萬)。

嗣楊景富於95年3 月14日死亡,楊景祥為其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自得繼承楊景富之保險金請求權。

然經楊景祥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保險人竟拒不給付,現保險人既已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已聲明承受訴訟,至楊景祥則於95年11月30日死亡,為此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楊景富是否因車禍受傷,並無證據證明,況依國仁醫院95年2 月23日診斷書所載,楊景富於92年11月23日即入院手術植皮,顯見之前已有事故發生,則現主張之殘廢是否為車禍所致,非無疑問。

又楊景富縱因車禍受傷,亦未達到保險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 級第8項「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標準,且亦不能證明楊景富之殘廢係180 日內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楊景富於93年5 月13日12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陳展臺所駕駛車牌7Q-8392 號小貨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184 乙線7.5 公里處,與訴外人林文雄所駕駛車牌YO-9258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⒉楊景祥為楊景富之繼承人。

⒊楊景富向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畫,其中有團體傷害保險300 萬元,自93年3 月24日起生效,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至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故須因意外傷害事故,在事故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始需給付保險金。

(二)本件爭點:⒈依國仁醫院95年2 月23日診斷書所載,楊景富於92年11月23日入院手術植皮,則原告現主張之殘廢是否為車禍所導致?⒉原告主張楊景富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 級第8項:「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參照該表註五:「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是否有理?⒊楊景富之殘廢是否為事發後180日內所造成?

五、爰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查楊景富固於92年11月26日曾在國仁醫院手術植皮,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4頁背面、第67頁),惟楊景富確係於93年5 月13日因車禍受有雙下肢股骨骨折、雙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柔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而急診入院,此亦有病歷摘要、住院診斷書及救護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1、93、142 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仁醫院,該院覆以:楊景富92年11月26日手術植皮為組織重建,和肢體障礙並無關連等語,有該院96年2 月26日國仁醫字第96007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9 頁)。

是可知楊景富之兩下肢骨折傷害應係上述車禍所造成,而與其92年11月26日之植皮手術無關。

(二)楊景富因前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於94年7 月14日經國仁醫院鑑定時,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體障礙,有鑑定表1 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 至10頁)。

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仁醫院有關楊景富之傷害是否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 級第8項「兩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該院認:該病患於94年7 月14日鑑定時,符合第2 級第8項「兩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此亦有該院前開函文可稽。

故原告主張楊景富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卷一第38頁)第2 級第8項之情形,洵屬有理。

(三)次查,楊景富因上述車禍所受之雙下肢股骨骨折、雙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柔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於94年7 月14日鑑定,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乃是意外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所造成,此亦有國仁醫院上開函文可憑。

是堪認楊景富之殘廢確係車禍之日起180 日內所造成。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仁醫院前主治醫師陳金恩,欲證明楊景富已達兩下肢二大關節已不能隨意識活動,國仁醫院曾建議楊景富進行兩下肢截肢手術一節(見卷一第416 頁),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恩與郭乃雄,欲證明診斷情形及鑑定表所載鑑定等級中度之意義,是否符合理賠條件;

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有關楊景富之傷勢是否符合「兩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等情(見卷二第1 、2 頁)。

惟本院認楊景富自發生車禍時起,至94年7 月14日鑑定時止,大部分之時間均在國仁醫院急診、住院與追蹤治療,有病歷資料1 份可參(見卷一第60至114 頁),而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部分,僅有楊景富94年6 月14日後之病歷資料(見卷一第311 至391 頁),顯見國仁醫院擁有上開期間內楊景富較多之病歷資料,故關於楊景富因車禍導致之傷害是否符合前揭第2 級第8項之殘廢程度,國仁醫院應較高雄長庚醫院更能準確判斷,是無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之必要。

且郭乃雄醫師係楊景富之急診醫師,並非為鑑定之醫師;

至陳金恩醫師嗣後已離職,故其手邊並無楊景富於國仁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是縱將渠等傳喚到庭,勢必無法單憑急診病歷或回憶而陳述待證事實。

況本院根據前開國仁醫院之函文,已足認定上開待證事實,故核無傳喚該2 名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楊景富因93年5 月13日車禍所受之傷,既係於180 日內導致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且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 級第8項「兩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標準,保險人自應依該附表所定之比例即75% 給付殘廢保險金,即225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75% =225 萬元)。

而因楊景富已於95年3 月14日死亡,楊景祥為其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445 、472 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故楊景祥自得繼承楊景富之保險金請求權。

嗣楊景祥又於95年11月30日死亡,而繼承人即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以上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8 日(見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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