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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47紙,聲請人經多方查找無著,除通知付款人止付外,狀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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