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上午1時45分許,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
- (三)原告行駛由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時,因路面狹小,
- (四)92年7月2日修正後公路法58條已採「必要地點」為護欄
- (五)系爭路段公路編號為省道台九線,屬聯絡二縣(市)以上
- (六)茲將原告之損害詳列如下:1、原告丙○○部分:(1)
- (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現場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 (八)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暨自本
- 二、被告抗辯:
-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 (四)本件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道路平坦,路面無坑洞,道路
- (五)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駛,是該路
- (六)系爭路段已設有「標線」,提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
- (七)按公路主管機關固應於「必要地點」設置交通安全工程設
- (八)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顯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 (九)以上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及交通部公路
- (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93年7月30日13時45分許,原告乙○○騎乘GXH-78
- (二)原告二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
- (三)道路排水溝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設施,該排水溝未設
- (四)系爭道路排水溝底部50公分,上處80公分,深度60公分。
- (五)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無駕駛執照、未靠右行駛,嗣並逆
- (六)醫療費部分,原告丙○○支出53,165元,原告乙○○支出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未設置護欄或加蓋,
- (二)原告之傷害與系爭道路路面邊外排水溝未設置護欄或加蓋
- (三)原告之損害及是否「與有過失」?
-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 (一)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未設置護欄或加水溝
- (二)原告之傷害與系爭道路路面邊外排水溝未設置護欄或加蓋
-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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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住高雄市
蔡坤展律師
住高雄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設屏東縣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住台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等受傷而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申請國家賠償之協議,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 日以三工法賠字第0940021340號函附94年2 月21日94年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賠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上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H-781 重機車附載配偶即原告丙○○沿台9 線公路427 公里250 公尺處(台東縣大武鄉○○村路段,以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適因有一輛砂石車欲超車壓迫原告,原告因當時路面狹小,右側車道緊鄰山壁,排水溝復未加蓋,原告不得已乃讓道向左側車道偏移;
孰料後方另有一部砂石車違規超車,將原告機車推擠至對方車道,因路面佈滿小石塊及水泥塊,致原告機車無法操控而滑倒,又因路邊水溝未加蓋使原告夫婦摔落水溝而均受傷害,旋經他人送醫,而倖免於難。
原告依法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4年3 月1 日以三工法賠字第0940 021340 號函附94年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賠書拒絕賠償後,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安全性而言。
立法意旨在於: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供參考。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復有明文。
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係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主義」,依學說通說與立法意旨,應指「對該公有設施在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而論,亦即是否具備「客觀上之安全」而言,核與是否係因設置或管理人主觀上違反義務所致者無涉。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舉凡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飛機場、政府機關之辦公房舍等均屬之。
本件道路及兩旁水溝平台自屬公有公共設施。
至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並不受限於公共設施原來所設定之使用目的,而應以客觀上,使用公共設施之人民通常可能之使用方法來加以決定,蓋以國家設置公共設施係供人民使用,而非僅係國家機關行政上便利之用。
因此設於路旁之水溝蓋,設置之目的固然不是供作車輛通行之用,但既然設置之路旁,在遇有特殊情形時,如車輛為躲避來車而行走於路旁之水溝蓋,仍屬使用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如果因為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原告行駛由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時,因路面狹小,且無慢車道,原告為避免被後側兩部砂石車擠壓追撞,不得已乃偏移至對面車道。
詎系爭路段之排水溝上竟未加蓋,以致原告無從注意而連人帶車陷入洞內,因而造成骨折等傷害。
乃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未有慢車道之設置,以該道路常有重型卡車、砂石車往來呼嘯而過之情形,道路兩旁水溝蓋未加蓋,路面並佈滿小石塊及水泥塊,顯然「設置上及管理上欠缺安全性」。
亦即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既未能設置其他適當之阻絕裝置,即應注意保持路面平整,並應使水溝蓋在供機車閃避行駛時得以安全行駛,乃竟在前揭地點留有石塊及未蓋水泥蓋之水溝面,致使原告為閃避車輛滑倒跌入水溝,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其因而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
(四)92年7 月2 日修正後公路法58條已採「必要地點」為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之設置標準:按,系爭路段排水溝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設施,而92年7 月2 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58條原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嗣92年7 月2 日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其修正理由為:「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不限於險要或適當地點,必要地點均須設置,爰修正本條文。」
查,有關公路護欄之設置標準,被告另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3 月26日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決議,稱系爭地點並非危險地區云云,然該姑不論該涉及人民生命、財產之決議內容,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決定,不能拘束司法機關;
另該決議亦係92年7 月2 日公路法修正前所作成,其考量點為地點是否「危險」,而公路法第58條修正後,已將「險要、適當」地點擴充為「必要地點」,該決議自無從援用。
另被告復曾提出台灣省公路局73年11月所制訂之「護欄設置原則表」,資為主張,然該表更屬年代久遠,亦無足採。
(五)系爭路段公路編號為省道台九線,屬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3款)。
以該省道台東縣大武鄉○○村路段,為交通流量頻繁之要道,常有砂石車往來呼嘯,罕有人居及救護設施,然該省道竟未有慢車道之設置,緊鄰道路兩旁更有上部80公分寬、60公分深之排水溝,形同既深又長之大坑洞,機慢車閃避行駛時,極易衝入造成重大傷亡。
若謂該地點非屬應設置護欄、行車分隔設施等安全設施之「必要地點」,殊屬無理。
再者,設於路旁之水溝蓋,設置之目的固然不是供作車輛通行之用,但既然設置之路旁,在遇有特殊情形時,如車輛為躲避來車而行走於路旁之水溝蓋,仍屬使用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
本件被告於系爭路段不僅未設置適當之阻絕裝置,更未注意保持路面平整,以致該排水溝欠缺具備安全性之狀態。
基此,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允無疑義。
(六)茲將原告之損害詳列如下:1 、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前後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3,165元,此有醫院收據可證。
(2) 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原從事煙火爆竹買賣介紹業,受傷後與配偶乙○○長達半年期間無法工作,蒙受工作損失約二百萬元,爰先請求346, 835元。
(3) 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事故遭受左側腿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術後感染,治療期間夫妻均無法工作,家庭遭逢巨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傷癒後仍留有疤痕及行動不便後遺症,精神痛苦極劇。
為此向被告請求400,000 元之慰撫金。
以上總計800,000 元。
2 、原告乙○○部分:(1) 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前後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268元,此有醫院收據可證。
(2) 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原與配偶丙○○從事煙火爆竹買賣介紹工作,受傷後長達半年期間無法工作,蒙受工作損失約二百萬元,爰先請求277,732 元。
3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年輕女字,因事故遭受左手骨折、左膝韌帶斷裂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除治療期間身心受創外,傷癒後仍留有疤痕及行動不便後遺症,精神痛苦極劇,遲遲無法接受事實。
為此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
以上總計800,000 元。
3 、原告受傷前原從事煙火爆竹買賣介紹業,有實際營業活動,此參諸內政部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自明;
乃以該爆竹煙火共計897 箱,總重量9907公斤推算,市價約近三千萬元。
足見原告受傷後長達半年期間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確屬有據。
若鈞院認原告工作損失無法證明,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綜合原告所提資料酌定原告損害額。
(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現場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就醫治療照片、拒絕國賠證書、醫療費用計算表、原告丙○○醫院收據、原告工作名片、原告乙○○醫院收據、路面打滑相關資料、內政部訴願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各乙份(均影本)等為證。
(八)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始為賠償之依據。
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使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等二人肇事系爭路段路面並無坑洞,車道線及路面邊線標線清晰,且為雙車道直線路段,此有該路段照片2幀可參,事故當天為晴天,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原告二人之所以發生機車衝入對向車道路邊水溝之原因,原告起訴狀自承因係有砂石車違規超車,後面又接連車輛往返,將其機車推擠至對方車道致機車無法操控而滑倒,始摔落對向車道路邊水溝等語,且原告乙○○於警訊時亦坦承「因逢兩輛砂石車超越車速很快,致使被一陣風吹襲而失控」等語 (見台東縣警察局93.7.31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顯見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該路段邊水溝未加蓋所致。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段為雙車道直線路段,路面情況良好,原告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線路面並無佈滿小石塊或水泥塊,亦無坑洞之情;
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肇事路段有上開不良情況,自無可採。
再者,原告二人發生事故,除前述自承係因砂石車違規超車所導致外,另一原因應係原告乙○○違規未靠右行駛及無照駕駛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可 稽,是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該路段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所致,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在雙車道、丘嶺區○○區○○道部分道路,如路基填土高達2 公尺以上者,需設置60公分高紐澤西式護欄。」
,此有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3年11月26日新73-116-1-67 號函附「護欄設置原則表」足參。
是道路邊緣水溝視其深度僅有護欄應否設置之規定,若符合上開應設置護欄規定未予設置,始有設置欠缺之問題。
若不符設置護欄標準,即勿庸設置護欄;
至於水溝是否加蓋,亦係參照上開標準,若深度符合須設置護欄標準,然因地制宜認設置護欄不妥,始有改為加設水溝蓋與否之問題;
如深度不符設置護欄標準,即無須加蓋水溝蓋,合先敘明。
本件系爭路段屬雙車道丘嶺區○○路段水溝深度分別僅約60公分、80公分、100 公分,依上開護欄設置原則表規定,不論直線或彎道,路基填土 (即指水溝深度而言)均未達2 公尺以上,勿庸設置護欄,即無需加設水溝蓋之必要,故系爭道路旁水溝沒有加蓋,其設置或管理實無欠缺。
(四)本件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道路平坦,路面無坑洞,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兩旁則劃有路面邊線,有原告及臺東縣警察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
原告雖指被告應於系爭路段旁水溝加蓋云云。
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為所有駕駛人應共同遵循之規定。
以系爭南向道路有4.8 公尺之寬度而言,縱有砂石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欲超車壓迫原告,原告僅須靠右行駛即可避開,可見如原告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可避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不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使路旁水溝有加蓋,原告因自身失控錯誤閃避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難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本件交通事故及原告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被告有無在系爭道路旁水溝加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駛,是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是否有小石塊,不致影響公路之安全及暢通: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路面佈滿小石塊及水泥塊致機車無法操控而滑倒云云。
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分別所定。
查系爭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依卷附有人手指小石塊之照片觀之,小石塊係在系爭路段北向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此有照片附卷足參,則該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駛,是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是否有小石塊,不致影響公路之安全及暢通
(六)系爭路段已設有「標線」,提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
且原告係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縱在適當距離前設置「標誌」,原告亦不可能看到:公路法第58條固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換言之,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非必以標誌為之不可,標線亦有相同之目的、功能。
本件原告丙○○自承當時路邊白線很明顯,倘原告依系爭路段之標線(指路面邊線、分向限制線)行駛,當不致產生損害。
再者,標誌係設置在遵行方向適當距離 (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前 ,駕駛人始有注意遵守之可能;
本件原告南向行經系爭路段,竟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即北向車道)外水溝,縱被告在北向車道適當距離前設置標誌,原告由北往南行駛亦不可能看到該標誌,故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與原告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七)按公路主管機關固應於「必要地點」設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然是否「必要地點」人言言殊,故應有一客觀之標準,不得以有人受傷即認該處是『必要地點』。
否則,若有人在瀝青路面上跌倒受傷,公路主管機關豈非要在所有道路鋪設跌倒也不會受傷之「蒙多跑道」(即一般鋪設於學校操場之跑道)始謂設置或管理無欠缺?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內容:「該緊臨路旁排水溝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存在危險之高,顯與一般三、五十公分小型溝渠迥異,不容小覷。
況事發路段…,交通流量之大,猶大幅提昇行人、車輛因失足或因事故衝出路面而墜入該排水溝之危險,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影響程度之大,顯有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降低潛在事故嚴重性之必要。
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規定系爭事故路段應設置護欄,以確保行車安全,上訴人竟未設置,而有管理不當之缺失。」
,主張被告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
但查:原告上開所引之內容,係該案二審判決之內容,該部分已遭最高法院廢棄,原告依此內容推論,自無足採。
最高法院於上開案件發回之理由,仍係要求二審法院應參酌交通部所制定(交通工程手冊)之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為論斷是否國家賠償之依據。
(八)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顯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依法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後載原告丙○○違規無照駕駛及未靠右行駛,導致因砂石車急速超越,致其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路邊滑倒摔落水溝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是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九)以上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公程處組織通則各乙份、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3年11月26日新73-116-1-6 7號函附「護欄設置原則表」乙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條乙紙、照片2 幀、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乙 張、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乙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乙份(均影本)等為證
(十)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3年7 月30日13時45分許,原告乙○○騎乘GXH-781 號重機車搭載原告丙○○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427 公里250 公尺處,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路面邊外排水溝。
(二)原告二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
(三)道路排水溝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設施,該排水溝未設護欄或加蓋。
(四)系爭道路排水溝底部50公分,上處80公分,深度60公分。
(五)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無駕駛執照、未靠右行駛,嗣並逆向駛入排水溝。
(六)醫療費部分,原告丙○○支出53,165元,原告乙○○支出22, 268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未設置護欄或加蓋,及路面有小石塊及水泥塊)?
(二)原告之傷害與系爭道路路面邊外排水溝未設置護欄或加蓋,及小石塊及水泥塊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之損害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未設置護欄或加水溝蓋,及路面有小石塊及水泥塊)?(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經查系爭路段南向道路有4.8 公尺之寬度,縱有砂石車欲超車壓迫原告,原告僅須靠右行駛即可避開,可見如原告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可避免。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分別所定。
經查系爭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依兩造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細小碎石係在系爭路段北向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則該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非駕駛人可得行駛甚明。
本件原告乙○○雖於警訊中指稱系爭路段,路況不好,坑洞很多等語;
惟查觀察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事故地點並未見有坑洞,該雙車道直線路段路面白線外側雖有細小碎石,依上說明,並非機慢車所得行駛路段。
再據被告提出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已記載原告乙○○無照駕駛,肇因研判為「未靠右行駛」,足見事故之發生,非因系爭路段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所致。
(2)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3年11月26日新73-116-1-67號函附「護欄設置原則表」規定在雙車道、丘嶺區山嶺區○○道○○道路,如路基填土高達2 公尺以上者,需設置60公分高紐澤西式護欄。
因此,道路邊緣水溝視其深度僅有護欄應否設置之規定,若符合上開應設置護欄規定未予設置,始有設置欠缺之問題。
若不符設置護欄標準,即勿庸設置護欄;
至於水溝是否加蓋,亦係參照上開標準,若深度符合須設置護欄標準,然因地制宜認設置護欄不妥,始有改為加設水溝蓋與否之問題;
如深度不符設置護欄標準,即無須加蓋水溝蓋,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經查系爭路段屬雙車道丘嶺區○○路段排水溝底部寬50公分、上處寬80公分、深度60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護欄設置原則表規定,不論直線或彎道,路基填土即水溝深度均未達2 公尺以上,毋庸設置護欄,亦無加設水溝蓋之必要,故系爭道路旁水溝沒有加蓋,其設置或管理實無欠缺。
原告雖指稱被告復曾提出台灣省公路局73年11月所制訂之「護欄設置原則表」年代久遠,要無足採云云;
惟該表既然仍為被告機關本於其職責,為其處理道路護欄設置依循之原則,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表因年代久遠,已遭廢止不用,故被告依循該表處理,應無違失。
(3)原告主張92年7 月2 日修正後公路法58條已採「必要地點 」為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之設置標準,系爭路段排水溝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設施,且為「必要地點」等情;
然查認定是否「必要地點」,仍應以客觀事實作為依據,本件系爭路段狹小,僅依規按道路現狀標設雙向車道,路標清楚,南向道路仍有4.8 公尺之寬度,原告騎機車如能靠右行駛,縱有車輛自後超越,應無立即危險之發生,本件車禍所以發生,肇因於原告行車未靠右行駛,非因未設護欄或加蓋排水溝所致,從而,系爭路段依現狀,尚無設置護欄或加蓋排水溝之必要。
次按公路法第58條固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換言之,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非必以標誌為之不可,標線亦有相同之目的、功能。
查系爭路段標線清楚,原告如依系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損害,基上所述,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
(二)原告之傷害與系爭道路路面邊外排水溝未設置護欄或加蓋,及小石塊及水泥塊是否有因果關係?(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而 所謂管理有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且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號判決),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既未能設置其他適當之阻絕 裝置,且未蓋水泥蓋於排水溝面,致使原告為閃避車輛滑 倒跌入水溝受傷,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 欠缺,其因而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原告乙○○於台東縣警察局93年7 月31日交通事故調 查時陳述其騎車載原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視 線很好,沒有障礙,系爭路段因逢兩輛砂石車超越車速很 快,致使被一陣風吹襲而失控,駛向對向未蓋排水溝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台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
又 據其提出之台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內肇事情形欄內 亦載明「至事故地點失控衝出北向路外排水溝。」
等情。
顯見原告之機車衝入對向車道路邊水溝之原因,確如原告 自承因係有砂石車違規超車,後面又接連車輛往返,將其 機車推擠至對方車道致機車失控而滑倒,始摔落對向車道 路邊水溝,足證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系爭路段未設護 欄或排水溝未加蓋所致,兩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3)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段為雙向二車道,細小碎石係在系爭路段北向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足憑,故該白實線確為路面邊線,是依上開規定,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非駕駛人所可行駛,是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是否有細小石塊,應不致影響道路行車之安全。
本件肇因起於原告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致衝滑對向路面水溝內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佈滿小石塊及水泥塊致機車無法操控而滑倒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又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缺失間,依其客觀情況判斷,尚難認為有此缺失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且本件實際上亦非因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或加蓋排水溝蓋之缺失以致發生原告人車摔落排水溝受傷,是故,不能認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於上開爭執事項所載第(三)點,因被告既無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之損害及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審究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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