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女、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 月間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1號之戶籍地,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4年8 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
原告百般容忍,惟被告仍未改善。
嗣更居住於外,不理家務,迭經原告親友之勸告亦屬無效,復竟於95年1 月30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故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住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1號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 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麗淑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3 月2 日東警分外字第0950019640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入境台灣後迄無離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28日境信品字第0951009234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戶籍地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1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自95年1 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
從而,原告依據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