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婚,11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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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北溪村4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5 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約定住所為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7之4 號。

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8 月3 日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逾1 年半之久,被告客觀上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等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潘美秀即原告之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離婚訴訟,其一般管轄權部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有明文規定,依學說上見解,應類推適用我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8 月3 日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為夫妻,並協議以原告之住處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7之4 號為夫妻之住所。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7之4 號。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8月3 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回,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潘美秀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2 月6 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此有該局95年4 月25日境信伶字第0951009032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

(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

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93年8 月3 日無故離家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逾1 年半之久,被告客觀上有遺棄之事實,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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