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婚,142,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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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惠民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9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6 號之住所。

詎被告自93年6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曾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賴張碧月到庭證述:「兩造92年9 月19日結婚,後來被告11月26日入境台灣,當時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半年就回去一次,後來被告回去之後就不回來,我們有聯絡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我們的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 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20日境信伶字第09510142490 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6 月18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一情,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既自93年6 月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2 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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