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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染上賭博惡習,甚且於79年間因涉犯殺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入獄服刑期間,原告獨自將子女扶養長大。
迨被告假釋出獄後,原告原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惟被告藉詞坐骨神經痛,拒絕外出工作養家,且依舊不改賭博惡習,屢次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勸阻無用。
兩造於4 年前開始分居,甚少聯絡,彼此間已無感情,無須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系爭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次嫌棄伊不出外工作,惟伊因罹患坐骨神經痛病症,無法正常工作。
原告視錢如命,伊未能賺錢給原告花用,原告對伊即無感情。
又伊並未賭博,而係與友人合資開設賭場。
兩造分居後甚少聯絡,最近一年完全無聯繫。
原告於子女年幼時不敢離婚,現在才訴請離婚,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 名子女,皆已成年;被告因犯殺人罪入獄服刑期間,子女皆由原告獨自扶養長大;
兩造因故於4 年前開始分居,至今甚少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性嗜賭博,不顧家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且應歸責於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應歸責於何人?茲判斷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杜萬泰到庭證稱:「以前兩造住在一起的時候,爸爸比較情緒化,他不高興的時候會摔東西,媽媽不會嫌棄爸爸。
是因為爸爸沒有工作就算了,還去賭博,爸爸跟媽媽要錢拿去賭博,媽媽如果不給他,他就會發脾氣,他去關之前之後都一樣會去賭博。
(問:爸爸是否因為疾病無法工作?)爸爸曾經有坐骨神經痛,後來開刀好了可以去工作,但是他沒有去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養家,且一再向原告索錢賭博,致使兩造間爭執頻生等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並未賭博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兩造自4 年前開始分居,期間未曾有何感情聯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開證人證述:「大約在5 年前左右,媽媽有存一筆錢要買房子,我們想說要搬出去住在自己的房子,不要再租房子,但是爸爸不同意,他想要把這筆錢花掉,所以兩造意見不合。
這筆錢是媽媽自己在工業區作車床加工賺來的,我們小孩也有幫忙負擔房貸,爸爸都沒有出錢。
(問:兩造為何會分居?)在我們買房子後準備搬家的這段時間,爸爸因為跟媽媽為了房子的事情意見不合,也因為房東跟我們要回房子,在這段期間,爸爸就回去住在老家,我們也搬出去住在新房子,我們搬到新房子,也有邀請爸爸跟我們一起住,但是他拒絕,後來兩造都沒有在聯絡,甚至連我姐姐結婚的時候,我爸爸也沒有來參加。
(問:媽媽是否不願意跟爸爸住在新房子?)不是,是因為爸爸生病而且房間太小只有單人床,所以沒有一起睡,並不是媽媽不願意。
後來爸爸自己住不下去就回去老家住,爸爸只有這一次來住在新房子一次,之後再也沒有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8頁),堪信屬實。
兩造因購屋搬遷事宜意見不合而分居,迄今甚少聯絡,長達4 年之久,原告無意維持婚姻而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其於審理中表示:「現在要離婚也可以,但是原告要給我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並非出於其對原告仍有誠摯之情感,願意化解兩造衝突,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實則其亦無意維持系爭婚姻。
系爭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以兩造分居長達4 年,彼此互不聞問、關心,無實質夫妻婚姻生活之情,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未能克盡為人夫之責任,染上賭博惡習,且屢勸不改,兩造嗣因房屋問題分居後,未能積極化解誤會,反而放任時間經過,致使感情裂痕更加擴大,於分居期間彼此無任何感情聯絡等情,認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需負較重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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