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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6巷12號之住所。
詎被告於93年2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婚字第507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莊新坤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和原告住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個地方,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後來那間房子被賣掉。
...大約在兩年前,有一次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我問她要去哪裡,她沒有說要去哪裡就離開,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她,據我所知,被告沒有再回去跟原告住在一起,兩造也沒有再連絡,找不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9 日境信品字第09510249430 號函所附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 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5年5 月25日里警陸字第0950016972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可考。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7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婚後離家,經受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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