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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2日結婚,被告係印尼籍之人民,婚後約定與原告同居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7號之住所。
詎被告於89年12月26日入境後並未返回前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迄今5 年餘,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故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之人民,兩造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7號之住所,被告自89年12月26日入境後未返回前開住所,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提出屏東縣里港分局90年1 月10日(九十)里警外字第5072號函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鄭素卿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9年12月26日入境後,再於90年4 月28日離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5 日境信伶字第0951071179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雖係印尼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參。
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
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
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9年12月26日返回台灣地區後,無故未返回約定住所,迄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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